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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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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检察院采购制度 篇一:公共采购市场承待检察机关的监督 论文提要 近些年来,煤矿特大事故频频见诸于各大媒体。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调查后,总结问题的根源在于党政干部在煤矿参股分红,政府官员与民营企业联手勾结牟利,从而造成监督机制的疲软。为此,国家采取了系列严厉措施,要彻底铲除“官煤勾结”的土壤。尽管国家三令五申,限期政府官员退出煤矿投资入股分红,然而每年的矿难事件还是不断地发生,国家政策在实践中执行起来收效甚微。分析其原因,无非是政府官员利用手中掌握着公共资源的管理权力,与民营企业所进行的交易越来越隐蔽,设租人通过第三人将“权力租金”以股权的形式与寻租人分取红利,彼此之
2、间的交易往往不为人们所察觉,从而导致监督的真空状态。“官煤勾结”只是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的一个缩影,在涉及到公共资源、公共利益尤其是在特许经营项目的采购领域里,拥有控制权力的政府官员与谋求垄断的供应商之间参股分红、共同掠夺公共资源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利益均沾、权力共享的勾兑下,监督机制自然成了虚位状态。对此,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案例,分析目前公共采购市场监督机制所存在的缺陷,建议我国的各级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对公共采购市场的监督。 一、我国公共采购的现行法律制度及其缺陷 截止今日,规范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主要法律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根据我国《招标
3、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采购下列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强制招标,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从这部法律的效力范围来看,公共采购对象几乎都属于其规范的内容。由此而来,我国XX年1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在适用范围方面与前一部法律发生了严重的冲突。例如,工程和采购资金。后一部法律虽然明确将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纳入其规范内容,但由于前一部法律已经将其纳入调整内容,从而造成两部法律在效力范围发生矛盾。后一部法律明确将来源于公共资金的采购对象作
4、为其效力范围,但前一部法律已经将来源于国有资金的采购对象作为强制招标的范围,故与后一部法律也发生了抵触。由于两部法律在适用范围方面所存在的严重缺陷,造成了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监督缺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主体发生冲突,容易导致相互扯皮 根据前一部法律,我国公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监督机关分别是各级发展和改革委、交通、水利、环保、城建、国土、邮政、财政、工商等相关的行政机关。根据后一部法律,相关的行政机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就是采购人,也就是当事人,故后一部法律将监督主体统一为各级财政机关。由于两部法律所规范的监督主体不同,导致实践中相互踢皮球的现象非常严重。
5、例如,环保局对于当地的环境保护工程既是监督者,又是采购人。再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采购人通常就是发改委和城建部门,审批机关也是这些部门,按照前一部法律,都是允许的。而按照后一部法律,当事人是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也就是说,采购行为必须接受财政机关的监督。由于两部法律在监督主体上的冲突,导致实践中采购人的黑箱操作行为频频发生。在此情况下,必然会使某些供应商拿不到公共采购项目,如果依据前一部法律投诉,受理的机关就是采购人;如果按照后一部法律,同一级别的财政机关通常又会将投诉案件移送给采购人自己处理。 (二)信息披露渠道存在着冲突,导致监督不力 根据前一部法律,所有的公
6、开招标的采购信息必须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国家权威媒介上披露,《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国际商报》等媒体都是其指定 的权威媒体。而根据后一部法律,所有的公开招标的采购信息必须在国家财政部指定的媒介上公开披露,被指定的媒体有《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等。由于存在着招标采购信息披露渠道的严重冲突,导致实践中的监督缺位。实际工作中,有些公开招标的信息是否已经在其中的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是全部披露还是部分披露,往往不容易为监督管理部门所掌握,从而给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黑箱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公开招标的范围存在冲突,给监督造
7、成了困难 根据前一部法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一部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行政规章,规定招标采购范围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等等,还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等等,还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国有资金的采购项目。前述规章中,不论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不管采购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进行招标。而根据后一部法律,公开招标的范围和标准必须纳入每年的政府采购目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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