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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363章西区海底隧道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建造及经营西九龙填海区与西营盘之间的海底隧道,并就维修隧道区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费的事宜,规管使用隧道的车辆交通的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第Ⅴ部西区海底隧道的建造公司须按照本条例及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费用。(1993年制定)第436章 第12条开始建造日期(1)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如无该等协议,则公司不得在路政署署长为该目的而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2)路政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1)
2、款协定或决定的日期。(1993年制定)第436章 第13条完成工程的期限公司须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a)自开始建造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48个月;或(b)路政署署长在下列情况下所准许的延长期限─(i)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内就该目的所指明的理由;及(ii)按照该工程项目协议。(1993年制定)第436章 第14条竣工日期的决定为施行第13条,公司须当作为在开始经营日期已完成建造工程。(1993年制定)第436章 第15条《建筑物条例》不适用的情况(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建造工程。(2)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将《建
3、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应用于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1993年制定)第436章 第16条欠妥之处第Ⅵ部有关西区海底隧道的持续义务及条文∶规例(1)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专营期届满当日止的期间内,如西区海底隧道有欠妥之处,公司须在该等欠妥之处明显出现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对该等欠妥之处作出补救,至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为止。(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进行路政署署长认为需要的工程,以补救第(1)款所提述的欠妥之处及
4、补救该等欠妥之处对西区海底隧道引起的损坏。(3)本条并不将下列法律责任施加于公司─(a)除为补救有关的西区海底隧道欠妥之处或损坏而合理地须承担或进行的工程外,根据第(1)或(2)款承担或进行任何工程;或(b)对西区海底隧道的设计寿命、运作、使用或安全没有不利影响或相当不可能有不利影响的欠妥之处作出补救。(1993年制定)第436章 第17条西区海底隧道的修葺(1)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专营期届满当日止的期间内,公司须─(a)维修西区海底隧道;及(b)保持西区海底隧道修葺妥善,至令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对西区海底隧道的
5、任何结构或工程,进行路政署署长认为为妥善修葺或维修西区海底隧道来说是有需要的,或为预防在该海底隧道内发生火警及其他灾患来说是有需要的维修工程、修葺及改动。(1993年制定)第436章 第18条第16及17条的补充条文(1)第15条及工程项目协议按情况需要或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加以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或依据第16或17条进行的任何工程,犹如该等工程是建造工程一样。(2)如公司根据第16或17条进行任何补救或维修工程,则其在进行该工程时所须符合的标准,无须实质地超出以下所列的最高或(在恰当情况下)较高的标准─(a)下列项目所规定的标准─(i)工程项目协议;或(ii)根据工程
6、项目协议作出的任何有关批准或豁免;或(b)(如在考虑到于补救或维修工程需要进行之时建造工程的建成年期后,有充分理由应用第一次进行建造工程之时的有关标准)第一次进行建造工程之时的有关标准。(3)如公司在收到路政署署长根据第16或17条作出要求的通知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则路政署署长在考虑到第16(1)或17(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进行其认为有需要进行的工程。(4)无论何时,如路政署署长认为由于情况需要必须立即进行根据第16或17条需由公司或可能需由公司进行的工程,则路政署署长可要求公司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该等工程,或如他认为适当,可在通
7、知公司后或无须通知公司,立即进行该等工程。(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公司须负担根据第16或17条进行的任何工程的开支;如该等工程是由路政署署长进行的,则该等工程的开支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可向公司追讨。(6)凡根据第16条补救的欠妥之处─(a)就工程项目协议而言属潜在的欠妥之处;及(b)是在西区海底隧道某部分内,而该部分是建造工程所没有包括的,则政府须按照该协议,将公司因补救该欠妥之处而合理招致的开支,付还公司。(1993年制定)第436章 第19条隧道区内的公用设施(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相反规定─(a)公司未得运输署署长批准,不得在隧道区内设置任何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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