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汇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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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资料汇交制度  篇一: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XX年10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XX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

2、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  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以及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3、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地震、水务、海洋、环保、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馆藏机构)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负责本市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第六条(统一汇交制度)  本市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汇交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汇交人)  在本市行政区

4、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有财政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财政出资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其中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八条(委托汇交)  地质资料汇交人为非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的,可以委托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  地质资料汇交人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的,双方应当

5、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  第九条(汇交内容)  除成果地质资料、本办法附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规定执行。  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按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汇交的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第十条(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要求)  汇交的成果地质

6、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标准,内容完整、齐全,制印清晰,着墨牢固。汇交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当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但是有特殊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作区跨相邻省的地质工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向相邻省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份数量相同;  (二)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语言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外,还应当汇交其他语言文本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三)根据国

7、家规定需要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应当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一条(其他地质资料的汇交要求)  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应当完整、齐全,内容与原始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原始地质资料为电子文档的,直接汇交电子文档;不是电子文档的,可以汇交纸质原件、复印件或者数字化复制件。  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应当保证实物样本真实、完整,标识清晰、准确,并与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  第十二条(汇交期限)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建设工程中因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

8、、岩土工程勘察等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三条(延期汇交)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汇交的书面申请。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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