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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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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工商成处字【2017】第053号当事人:秦军性别:男,年龄:27民族:汉,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10016153住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罗山村5组1号2017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36号(六合广场)的“世纪华联”超市3楼上的一销售玉器饰品等商品的店铺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铺营业场所面积约30平方米,设有货柜8个,货柜内摆放有翡翠挂件、和田玉挂件等商品;现场有工作人员2人,店内发现有销售小票2本。该店铺现场不能出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
2、2016年1月13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2月1日与四川隆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以1500元/月的价格租用了四川隆青贸易有限公司设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36号(六合广场)的“世纪华联”超市3楼上25平方米的场地作为店铺。当事人于2017年2月初在店铺内挂出“灵均珠宝”的店招,雇佣4人作为销售员,摆设货柜8个用于陈列货品,陈列出来的货品上均附有标价签,开始在该处从事玉器挂件等商品的零售经营活动。截止被工商机关检查时,你未取得营业执照。因当事人系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未建立账册,并且当事人自称自开张以来经营一直处于亏损,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
3、成都市长公开电话办理转办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2017年3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执法检查和记录检查内容的书证;证据三、2017年3月20日,提取的当事人秦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当事人无照从事玉器挂件销售的违法事实;证据四、2017年3月20日,提取当事人与四川隆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租赁店铺无照从事玉器挂件销售的违法事实;证据五、2017年3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拍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玉器挂件销售的违法事实;证据六、2017年3月20日,提取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
4、玉器挂件销售的违法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玉器饰品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所指行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7年3月21日按规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成工商成告字[2017]第053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玉器饰品销售,属于
5、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
6、000元(大写:壹仟元整)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收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成都银行成华支行向下述“成都市成华区收费结算中心”账户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缴入账户:成都市成华区收费结算中心账户:06012012100232500028开户银行:成都银行成华支行请被处罚单位在缴款时,在进账单备注栏内注明:单位名称:成华区工商局单位编码:010520054项目名称罚没收入项目编码200199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划拨抵缴罚款;(三
7、)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成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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