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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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论文,论文频道小编专门编辑了“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  犯罪是多因素所导致的,单靠刑罚手段难以在遏制犯罪上取得完满的效果,而对精神病人、累犯、少年犯等对刑罚感受能力比较弱的人适用刑罚收效不明显甚至消极性更大。保安处分在此背景下迅速发展起来,目前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承认并适用保安处分制度。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有专章明文规定了保安处分,而中国大陆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出现“保安处分”一词,但有一些实质上属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非刑罚处置方法。比较分析中国大

2、陆与中国台湾的保安处分规定,对推进中国大陆的相关立法有深远意义。  一、保安处分的概念  关于保安处分的概念,我国学界较为认可的是苗有水教授的观点:“保安处分是国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旨在消除行为者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不同学者之间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保安处分是指这样一些国家处分,其目的要么是将具体之个人适应社会(教育性或矫正性处分),要么是使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被剔除(狭义的保护性或保安性处分)。中国台湾学者陈子平教

3、授认为保安处分“系指以行为人之危险性为基础,而目的在于对该行为人之危险性为特别预防的国家之处分而言”。  二、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的具体比较  (一)立法模式  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一般分为一元制立法例、二元制立法例以及单行立法例三种。一元制立法例是在刑法典中只规定保安处分而不规定刑罚,把传统的刑罚方法融入到保安处分体系以代替刑罚适用。二元制立法例即在刑法中既规定刑罚,又规定保安处分。单行立法例是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对保安处分作出专门规定。本质上看,单行立法例也属于二元制立法的一种。中国台湾地区采取的都是二元制立法,即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而我国大陆在刑

4、法典外的刑事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相当数量的保安性条款。刑事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有:(1)《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有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64条规定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2)《中国禁毒法》规定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处分。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也具有相当的保安性。  (二)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比较  1.适用原则  作为刑罚的一种补充或替代措施,保安处分虽不像刑罚那样具有强烈的惩罚性,但它同

5、样涉及公民的自由或其他权利的剥夺,因此,为防止保安处分措施被滥用,保安处分的法定性原则是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所共同认可的。  由于中国大陆并没有对保安处分有专门立法,只能在纷杂的法律法规中筛选总结出一些保安处分性质的刑事辅助措施,这些措施之间缺乏体系性,因此在法定性原则外难以从整体上归结出该地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所遵循的原则,而中国台湾地区由于“刑法典”有明文规定,因此其在法定性原则外的其他适用原则还是比较明显的。  中国台湾“刑法”在法定性原则外,还要求遵循必要原则和不定期原则。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采用必须进行适用的必要性大小的衡量,如中国台湾“刑法典”第87条与89条有“

6、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等规定,换言之,监护处分、禁戒处分都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判断再犯可能性大小后才决定是否适用保安处分。所谓不定期原则是指保安处分的实际执行期限在处分开始执行之时并不确定,“法院”可以依据执行期间行为人人身危险的改变状况予以延长或者缩短。其不定期原则是相对的不定期而非绝对不定期,例如法条中规定强制工作期间是3年以内,执行1年6个月后认为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的,“法院”可以免除执行,有延长必要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不能超过1年6个月。由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量化,因此针对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

7、性的保安处分措施也难以在执行前确定或统一,实行不定期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警惕走向绝对不定期刑的极端。  2.适用对象  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在适用对象上也存在区别,体现各地区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倾向。中国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适用的对象不包括物:18岁以下的青少年、精神病人、喑哑人、吸毒者、酗酒者、犯罪习惯犯、游荡懒惰成习而犯罪的人、花柳病或麻风病的病患以及某些特定性犯罪的行为人、受缓刑宣告以及假释期的人。  而中国大陆的保安性措施主要适用于: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而有再犯危险的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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