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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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论文,小编专门编辑了“两岸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犯罪是多因素所导致的,单靠刑罚手段难以在遏制犯罪上取得完满的效果,而对精神病人、累犯、少年犯等对刑罚感受能力比较弱的人适用刑罚收效不明显甚至消极性更大。保安处分在此背景下迅速发展起来,目前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承认并适用保安处分制度。中国台湾地区“刑法”有专章明文规定了保安处分,而中国大陆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出现“保安处分”一词,但有一些实质上属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非刑罚处置方法。比较分析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的保安处分规

2、定,对推进中国大陆的相关立法有深远意义。一、保安处分的概念关于保安处分的概念,我国学界较为认可的是苗有水教授的观点:“保安处分是国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旨在消除行为者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不同学者之间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保安处分是指这样一些国家处分,其目的要么是将具体之个人适应社会(教育性或矫正性处分),要么是使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被剔除(狭义的保护性或保安性处分)。中国台湾学者陈子平教授认为保安处分“系指以行为人之危险性

3、为基础,而目的在于对该行为人之危险性为特别预防的国家之处分而言”。小编为你提供论文范文:“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大家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写出论文。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  一、质疑本罪的立法依据  巨额财产不明罪最受争议与质疑的是其立法依据,学界代表性的主要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说明财产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非法。对于设立巨额财产不明罪违反“疑罪从无”原则之诟病,笔者首先承认,虽然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还没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但是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已经在刑事法治

4、中予以确认,在分析中应将之作为必要的参照值来检验立法的正当性。可以肯定的是,巨额财产不明罪的立法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是并不因此而否定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在认定该罪中应予同样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设立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私有权。巨额财产不明罪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私有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使没有巨额财产属非法的证据,也可以被定罪,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财产私有权时,对“额外”的每一笔收入都要及时记载,否则一旦疏漏或遗忘,就“无法说明”,就有构成犯罪的巨大风险。关于这一批评,本文认为,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即便是普通公民也负有如实申报自己的价值财产收入并依法纳税的义务,如果

5、行为人造反了这一义务,便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此推论,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因为其担当的职务或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廉洁性、重要性,其个人隐私权(包括财产隐私权)所受的限制应该更多。这一点也为世界各国进行的“阳光立法”(要求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的法律)运动所印证。如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的《从政道德法》等。以上就是我们为您准备的“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更多内容请点击。二、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的具体比较(一)立法模式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一般分为一元制立法例、二元制立法例以及单行立法例三种。一元制立法例是在刑法典中只规定保安处分而不规定刑罚,

6、把传统的刑罚方法融入到保安处分体系以代替刑罚适用。二元制立法例即在刑法中既规定刑罚,又规定保安处分。单行立法例是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对保安处分作出专门规定。本质上看,单行立法例也属于二元制立法的一种。中国台湾地区采取的都是二元制立法,即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而我国大陆在刑法典外的刑事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相当数量的保安性条款。刑事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有:(1)《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有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64条规定没

7、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2)《中国禁毒法》规定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处分。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也具有相当的保安性。(二)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比较1.适用原则作为刑罚的一种补充或替代措施,保安处分虽不像刑罚那样具有强烈的惩罚性,但它同样涉及公民的自由或其他权利的剥夺,因此,为防止保安处分措施被滥用,保安处分的法定性原则是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所共同认可的。由于中国大陆并没有对保安处分有专门立法,只能在纷杂的法律法规中筛选总结出一些保安处分性质的刑事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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