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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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农业部办公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和《甘肃省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

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9-(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涉农县(市、区)都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仲裁办设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六条-9-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4、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符合规定情形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会议。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少于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仲裁委员

5、会任期届满,应及时换届,组成人员因故变动,应及时选聘递补。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仲裁委员会对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第十一条-9-仲裁办应设立固定办公地点、仲裁场所,负责仲裁咨询、宣传有关法律政策,接收申请人

6、提出的仲裁申请,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仲裁文书送达和仲裁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经费等。第十二条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定岗定责,不少于5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数、聘任仲裁员数、辖区范围和纠纷受理数量,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其中,案件受理人员2-3名,书记员1名,档案管理员1名,文书送达人员1名。第十三条县(市、区)仲裁办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仲裁员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范围包括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情况、办案质量等。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仲裁办跟踪整改情况。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当提

7、出解聘建议。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及时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议。仲裁办将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名单,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违法违纪问题交由相关部门处理。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第十五条乡(镇)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配备必要设施设备,改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利用“互联网+”-9-等现代信息技术,打造乡(镇)一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化解、法律宣传、咨询服务三位一体的综合平台。第十六条村民

8、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并定期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上报纠纷发生和调解情况。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调解组织应当适时对调解员进行培训。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指导支持调解员培训工作。第三章调解仲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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