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的重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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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死刑制度的重构设想一、死刑概说死刑的概念对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学家有不同理解。较通用的是:“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1本文采此观点。“死刑”英文为Todesstrafe;punishmentbydeath;deathpenalty或capitalpunishment,即最大、最重的刑罚。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和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也称死刑为极刑。死刑的基本特征死刑是刑罚的一种,其必然具有刑罚的一般特征,但同时死刑也具有其有

2、别于其他刑罚的特有的规定性和固有的特征,本部分着重对后者予以阐述。在所有的刑罚中,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的重要特征。死刑特有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1、死刑所剥夺的是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对个人愈重要、愈多,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生命剥夺,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将不复存在。因此,相对于自由刑、财产刑等其它刑罚,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

3、、死刑的执行是不可逆转的犯罪分子一旦被执行死刑,是绝无可能恢复行刑前的状态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重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消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弥补,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并给与国家赔偿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对于被执行人是无实际意义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是最大的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损害,其损害的大小也因刑罚和幅度的不同而不同。一般说来,这种损害程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损害是其他刑罚所不及的。死刑的执行便意味着对犯罪分子人身的消灭,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

4、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死刑的功能刑罚具有两大功能,既惩与戒,刑罚惩罚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死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也正是这两方面的主要功能。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另外,死刑还有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从肉体上将其消灭,使其不能重新犯罪。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

5、。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的作用,其所作用的对象一般包括这三类人员:一是也有犯意即企图实施犯罪的潜在犯罪人,这些人怀有犯罪意图,正在等待犯罪时机,由于为死刑的强大的威慑力所震慑,始终不敢把犯罪意图转化为实际行动,最后主动或被迫放弃犯罪意图。二是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罪犯的严重侵害,容易产生强烈的愤怒情绪和报复欲望,通过死刑的适用,使犯罪分子受到严厉的惩罚,这就能安抚被害者的愤怒和哀伤,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三是法制观念淡薄或对法律有重大误解的人,对那些不知法而可能犯杀身之罪的法盲,死刑判决就是他们

6、学习法律,防止沦为死囚的最好教科书。二、我国死刑制度现状近来,有学者通过对七九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大量补充死刑立法进行研究后认为,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的转变,具体标志是:(一)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二)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三)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四)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2从原刑法和修订刑法中死刑罪名的比较上看。首先应当指出,关于原刑法中的罪名,刑法理论界统计不一。笔者认为,原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共有二十九个,其中第一章反

7、革命罪十五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九个(根据最高法院的《罪名的规定》应包括破坏电力设备罪);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三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两个。修订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共计七十个,两者相比增加了四十一个,但实际上增加了四十九个,超过原刑法的一倍多;原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占原刑法罪名总数的%。修订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则占罪名总数的%,从而略有增加;从死刑条文占刑法分则条文的比例来看,原刑法分则中,直接规定死刑的条文有7条,涉及死刑罪名和罪名死刑的条文共计十六条。前者占%,后者占%。修订刑法中直接规定死刑的条文共三十八条,涉及死刑罪名和罪名死刑的条文共计五十二条(

8、未包括大量的转化性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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