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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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摘要】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是大势所趋,其中包含的价值选择,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或者说民事诉讼裁判的既判力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这两种价值元素的选择。执行和解制度的恰当运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目前执行工作面临的众多难题,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这个制度设施得可谓是疏而不漏。  【关键词】执行和解价值选择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涵义  1.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念  

2、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资源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规定》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可以节约执行所需的

3、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执行和解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

4、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不仅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

5、功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价值:首先,执行中的和解,有利于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而且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稳定社会秩序,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其次,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资源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容易产生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抵触心理;最后,执行和解还可迅速结束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不必进行强制执行,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节省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有利于节约

6、司法资源。  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构成要件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和执行工作实践做法,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达成协议

7、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准许:  (1)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双方的完全自愿  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和解协议的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所谓完全自愿,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并且体现当事人的内在意志。任何外来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或一方当事人以威胁、欺骗、利诱等手段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均不能体现当事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出来的和解协议,才能为法律所认可,引起执行程序的结束。  

8、(2)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资格。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就难以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无法就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执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形式执行和解的权利。  (3)和解协议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进行  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执行程序业已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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