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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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制度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通过“第三人进行居中调停或协助以达到自主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的目的”。[1](p29)我国现代社会的调解体系由三大部分构成,即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其中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2]由于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综合性、迅捷性和低成本性等优势,使得其在解决一些群体性、复杂性纠纷

2、时显示出独特的重要性,从而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中起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替代的作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调解的种类很多,主要有: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其中,公安机关的调解是指为解决发生在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依照法定调解程序,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中重要的一环。但其也存

3、在一定缺陷,以至有人提出“应弱化公安机关的调解职能”。笔者反对这一观点,并主张应完善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制度。一、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合理性代写论文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符合我国“和谐”文化的传统理念。在“以和为贵”的我国古代社会,中华民族的祖先追求天人合一,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调解便成为此一理想的实现方式之一,儒家文化中的止纷息讼的政治目标,以及民众对于长期稳定、流动性极小的人情社区的“熟人关系”的依赖,使得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深得官方和民间的青睐。调解于是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早在西周的铜

4、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调解制度长盛不衰,而且越来越得到世人瞩目,不仅受到国人的重视,而且被西方世界誉为“东方经验”。在中国古代长期的调解制度中,官方调解占据很重要的地位,尽管它有许多弊端,但它仍以高效和权威性,在解决纠纷及维护封建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培养了民众依赖官方“讨说法”,解决纠纷的习惯。受这种传统法律文化因素的影响,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比其他的调解方式更受百

5、姓的信赖。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也应和了国际的ADR潮流。现代西方国家为应对“诉讼爆炸”,同时为了避免和弥补诉讼本身的弊端和不足,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寻求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70年代起,开始兴起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运动,即所谓的“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运动,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之外通过仲裁、调停等非诉讼形式,由第三人参加,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机制的总称。美国在1998年《ADR法》中对其定义为:“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微型审判和

6、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在ADR的各种方式中,调解是ADR制度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ADR方式的基础。ADR最早受到美国的关注,而后盛行于欧洲和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现已成为国际社会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ADR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理念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相契合,并与中国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相一致,因此,在我国也掀起了研究和实践ADR的热潮。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具有独特的优势,备受重视。因此,应该科学定位并合理规范公安行政调解行为,以化解矛盾,减少对

7、抗,推动基层基础建设,增进社会和谐。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适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我国现实社会正处于发展、转型的过渡时期,社会纠纷多发,情况复杂,诉讼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渠道;而审判资源的有限与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的矛盾日益尖84锐,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超负荷运作而不堪重负,而且容易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决、积案数量居高不下等综合症,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调解作为一种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诉讼的不足。根据调查发现,各国社会的绝大多数纠纷都是在诉讼外获得解决的,即便是最后进入到法院诉

8、讼程序的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并非通过审判得以处理。拿美国这个号称“好讼”的国家来说,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也有90%的案件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的。[3](p220)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以其独特的优势成为当代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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