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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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经XX年7月26日交通运输部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XX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XX年第61号公布。该《规则》分总则、基础培训、岗位培训、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45条,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XX年4月19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6号)予以废止。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

2、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

3、能,在符合条件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划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4、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一节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可

5、以从事为取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而进行的航空情报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

6、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

7、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

8、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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