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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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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城法复决字〔2017〕第4号申请人:XXXXXXXXX办公地址:XXXXXXXXXX主任:XXXXXXXX被申请人: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杭州市江干区码头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炜竑,职务:局长。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江城法罚字〔2017〕第41026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本机关的书面指正,于2017年3月3日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本机关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城法罚字〔2017〕第41026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理由为:13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地下室的分割行为必须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二、被申请人无权认定申请人地下室分割等行为属于改变房屋用途,且无证据证明改变了房屋使用用途;三、有部分地下室分割是原华润物业实施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具体实施者进行区分,而片面地将责任全部归咎于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
3、容有:1、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江城法罚字[2017]第41026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2、《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第二届)》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其复议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1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胡正广、方智富《律师执业资格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委托胡正广、方智富参加复议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提交了答辩意见书,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一、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10月1日10时00分,被申请人通过媒体披露发现申请人13江干区悦府小区业主委员会把江干区
4、富春路737号悦府小区地下一层部分非机动车库和地下二层设备间及人防空间用墙体分割的57间独立空间,作为仓库和物业配套用房使用,其中地下一层部分非机动车库分割成36间,29间用作仓库,7间用作物业管理用房;地下二层部分设备间和人防空间分割成21间,18间用作仓库,3间用作物业管理用房。根据调查,该小区地下一层部分非机动车库分割用作仓库的29间中有20间为申请人江干区悦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9月份分割并改变房屋用途的。2016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案立案调查(案件编号:042016120502690),根据杭州市规划局江干规划分局对被申请
5、人《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的认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认申请人改变房屋用途未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事实。2017年1月4日,对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城法听告字[2017]第02690号),1月17日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2017年1月22日对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城法罚字[2017]第41026902号),作出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改正,并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百元整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及诉求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一)被申请人以杭州市规划局江干规划分局出具的《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不足以认定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6、二)被申请人无权且无证据认定申请人地下室分隔行为属于改变房屋用途;(三)部分被认定违法的地下室分隔行为系原物业公司华润公司的行为,被申请人将违法责任全部归于申请人不合理;(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当。1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城法罚字[2017]第41026902号)具体行政行为。三、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一)申请人认为地下室分隔行为违法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1.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是改变房屋用途,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分隔房屋行为,因此分隔行为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已就该行为是否改变
7、房屋用途、若改变是否需要规划审批、是否取得了规划审批等问题向区规划分局征求意见,规划局均以“该项目未在被申请人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为由回函。根据《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回函足以认定该行为违法且未取得规划许可,若对该回函内容有异议,可以直接咨询规划部门。2.既然《杭州市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办法》尚在制定中,现阶段该规定并无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且本案认定的违法行为是改变房屋用途,而不是分隔房屋行为。(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处罚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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