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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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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证据规则 于梅岚与被告张相声系朋友关系。XX年11月26日,于梅岚因病去世,原告张聚德(系于梅岚丈夫)在整理于梅岚物品时发现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于梅岚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张相声,”。此后,被告张聚德遂拿着此借条向被告张相声要求还款,但被告张相声提出其未向于梅岚借款,于梅岚只是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罗贵江,并且其已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于梅岚的银行流水,未发现于梅岚与张相声发生借款阶段有较大数额的资金存取情况。 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借据只是
2、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借款还必须有真实的钱款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在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时,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实于梅岚交付钱款的确凿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张聚德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梅岚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梅岚的亲属,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梅岚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法院调取的于梅岚银行存取款明细难以反映借款资金来源,但不能排除于梅岚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
3、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相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聚德11XX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二)贷款凭证,欲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再借给被告张相声;(三)证人张国春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且张国春与于梅岚一同向被告要过账;(四)证人余年生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梅岚借款的事实;(五)余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梅岚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了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
4、有异议,指出于梅岚是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介,被告不存在与于梅岚的借贷关系;于梅岚向银行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于梅岚向银行借款是为了借给被告;对证据(三)、(四)、(五)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没有说实话,且二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询问笔录及证人罗贵江的证言,证明于梅岚充当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中间人,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二)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向罗贵江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
5、(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贵江的证言不实,流水账职能证明罗贵江与张相声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XX年7月25日当天于梅岚与张相声是否发生借贷事实。 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于梅岚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三份。对此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于梅岚于XX年6月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其中有60万元借给了马力,其余10万元留在手中用于周转,于梅岚有借给被告万元的能力。且XX年1月31日,于梅岚卡号为6226*******的账户上有9万多元,足以证明XX年1月至7月,于梅岚有向被告借款的能力。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梅岚曾借款万元
6、给被告。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款凭证证明于梅岚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洪江分理处借款的时间系XX年7月1日,而被告出具给于梅岚的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XX年7月25日,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向于梅岚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的证言以
7、及余芳的情况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梅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罗贵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对法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金融部门调取的证据,但根据存取款的明细,不能反映XX年7月25日前半个月内,于梅岚有大额的取款,故本院不能认定于梅岚从银行取款并借给被告的事实。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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