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7章 东涌吊车条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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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77章东涌吊车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和规管一项专营权以营运一个连接大屿山东涌及昂坪的吊车系统、授予附带权利,就专营权费的缴付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12)本条并不影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据第27条撤销专营权的权力。(13)为施行本条,如吊车公司与局长就吊车公司是否有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是否在重大程度上违反工程项目协议的事项有任何争议,而该争议未能藉双方协议或调停解决,则须按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藉仲裁解决。(14)第(13)款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款额,但该款额必须是就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而言属

2、相称和合理的。第577章 第20条其他条例的适用第6部附带法律规定(1)就吊车公司为建造、营运和保养吊车系统而占用的土地而言,《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如下─(a)为施行该条例第41(1)(a)条,于该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不得视为属于政府的;(b)为施行该条例第41(1)(ba)条,该土地不得视为未批租土地;(c)为该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吊车公司须视作为该土地及于其上兴建的建筑物的拥有人。(2)《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37条不适用于本条例所界定的建造工程或吊车系统的营运。第577章 第21条吊车系统区内的公

3、用设施的安装(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公用设施的供给者(吊车公司除外)在吊车系统区内安装公用设施前须取得吊车公司的书面同意。(2)吊车公司─(a)不得拒绝给予第(1)款所要求的同意,但如吊车公司合理地认为有关公用设施的安装可能会影响使用或操作吊车系统的人的安全或在吊车系统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影响吊车系统的有效操作,则属例外;(b)可在合理条件的规限下给予第(1)款所要求的同意。(3)本条不适用于由电讯管理局局长或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授权的持牌人,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4条的规定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

4、讯装置。第577章 第22条订立附例的权力(1)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吊车公司可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附例─(a)管制和规管在有关运输工具上及在吊车系统区内的公众人士的行为;(b)就设立一个证明(不论是藉发出车票或其他方法)吊车系统的乘客有支付车费的系统而订定条文;(c)就在有关运输工具上及在吊车系统区内所发现的财物的保管及退还或处置而订定条文;(d)保护吊车公司在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财物、有关运输工具及缆索不受损坏或干扰;(e)管制未经授权而在吊车系统进行广告宣传;(f)概括地与吊车系统的管制、营运与管理以及乘客和吊

5、车系统的安全有关且属吊车公司认为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的事宜,不论该事宜是否与前述事宜相类似。(2)在第(1)款中,“运输工具”(carrier)的涵义与《架空缆车(安全)条例》(第211章)第2条“架空缆车”的定义中该词的涵义相同。(3)根据第(1)(c)款订立的附例须充分顾及有关财产的拥有人的权利。(4)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某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不超过第2级罚款的罚则。(5)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6)附例的印本必须存放于吊车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每个终点站,并以合理的收费

6、供任何人购买。第577章 第23条吊车公司可检控等(1)吊车公司雇员或任何获吊车公司书面授权的人,可要求被合理怀疑违反根据第22(1)条订立的附例的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供识别,如有关罪行涉及车辆而该人知悉该车辆的车主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可要求该人提供上述资料。(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提供虚假姓名或名称或地址,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3)在不影响任何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以及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吊车公司可就根据本条所定的或第22(1)条订立的附例所

7、定的罪行提出检控,并可以其名义提出检控。第577章 第24条失责行为第7部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终止(1)如吊车公司在任何重大方面没有或极有可能不能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完成建造工程,吊车公司即属有失责行为。(2)如吊车公司─(a)没有或极有可能不能按照本条例、《架空缆车(安全)条例》(第211章)以及其他所有有关法例操作和保养吊车系统;或(b)没有或极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在工程项目协议下的其他任何义务,而上述情况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c)吊车系统出现严重停顿;(d)乘搭吊车系统的人或在吊车系统处所内的人死亡或严重受伤;或(e)乘

8、搭吊车系统的人或在吊车系统处所内的人的安全受到严重危害,吊车公司即属有失责行为。(3)如有保证人的话,在下述任何情况下吊车公司即属有失责行为─(a)保证人没有在合理限期内对根据保证协议向其提出的履行义务的要求作出回应;或(b)任何保证人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且(如有多于一名保证人)其他保证人并没有补救该项违反,或该项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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