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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2008年10月14日15时46分70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食品医药农业农村 “医疗救助”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本政办发[2008]95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 第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规范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
3、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各医疗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六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1.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2.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
4、对象; 3.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七条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八条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
5、、《残疾军人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1.资助参加新农合。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6、 3.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4.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免收救助对象挂号费、门诊诊察费,CT、MRT、彩色多普勒、B超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费在规定服务中准价格基础上减免20%。 5.提高住院补偿比例。救助对象住院补偿的比例,在新农合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 6.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全额救助。救助对象中的五保
7、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限额按照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救助对象自然年度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医疗救助待遇,结余资金不转入下年使用。第四章结算程序 第十一条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努力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负担。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
8、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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