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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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案  这是一起新类型的保险赔偿纠纷,国内的保险公司尚没有开展公众责任险业务,目前国内的公众责任险业务主要由外资保险公司(如本案被告)和国外的无船承运人互保协会(如TTCLUB)等经营。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在国外已经很成熟的险种必将在国内广泛推广,诸如本案的提单责任险等纠纷也必将趋多。而且,责任险纠纷案件在我国海事审判领域尚不多见,随着我国加入WTO,本案主要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性质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1)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2)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问题;(3

2、)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4)提单责任险的保险告知义务问题;(5)因其他海运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是否属于提单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案情】  原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货运)。  被告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保险)。  2000年12月12日,天原货运填写了皇家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G)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的“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天原货运填写为“无”。  

3、2001年2月13日,天原货运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保险,接受免费赠送的(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天原货运)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SEATRANSPORTINC.、BONDEXCHINACO.,LTD和CHINALOGISTICSCO.,LTD.有自己的提单。天原货运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天原货运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

4、险。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天原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遗漏)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险费为47,63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2001年6月,AIRSEATRANSPORT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无单放货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厦门海事法

5、院以天原货运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天原货运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天原货运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后皇家保险通知天原货运:由于天原货运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天原货运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赔付天原货运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天原货运与皇家保险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天原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均是被保险人。天原货运在投保书中作出的在近五年内未发生索赔或损失的回答是属实的,其作为承运人的代

6、理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索赔纠纷不必承担责任,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天原货运投保时,未将其他八家公司的涉讼情况如实告知皇家保险,皇家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天原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的涉讼案件已经裁决,天原货运不负有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皇家保险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1、对天原货运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天原货运要求皇家保险支付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原货运上诉认为:1、天原货运和皇家保险系通过传真和电话往来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先填写的投保书从未提交给皇家保

7、险,不能作为认定天原货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投保书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的“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节,对皇家保险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并无必然联系。2、皇家保险以低廉的保险费引诱投保,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天原货运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可能遭到索赔,有必要与具有提单的无船承运人一同参加这种保险,成为共同被保险人。并且只要因保险事故而发生了诉讼,被保险人因积极抗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当然包括律师费)以及其他难以在保险单中列举而实际又可能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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