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责任承担对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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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事责任承担对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RsT海西物流网  “A”轮是一艘3500吨钢质近海运输船舶,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船舶国籍证书》上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周某,《船舶国籍证书》上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福州某船务公司。2003年5月16日,该船舶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向武汉某保险公司递交投保申请,武汉某保险公司向船务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同意承保一切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2004年5月1日,“A”轮与“B”轮在浙江舟山海域发生碰撞事故,“B”轮沉没,发生货物损失计210万元人民币左右,而“B”轮船舶损失计170万元左右人民币。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B”轮所载货物的货主申

2、请扣押“A”轮,后来,作为“A”轮保险人的武汉某保险公司提供100万元担保,“A”轮被放行。2004年9月20日,浙江省舟山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双方的船长在本事故中是对等的责任人。事后,“B”轮所载货物的货主对“B”轮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A”轮的船舶所有人周某、船舶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190万元人民币。RsT海西物流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海事部门的碰撞事故报告,上述两船对造成本起事故责任相当,故两船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福州某船务公司虽为上述两船国籍证书上登记的经营人,但鉴于原告以侵权责任起诉两船,本案中构成船

3、舶碰撞的侵权责任人是两船的有关驾船船员,其责任应当由各自的雇主承担,而船务公司作为“A”轮的登记经营人在碰撞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要求“A”轮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与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赔偿50%的责任、船舶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随后,“A”轮的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武汉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船务公司实际没有被判令承担责任、而是由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RsT海西物流网  该案的理赔纠纷产生了以下海上保险问

4、题:在船舶挂靠经营过程中,作为船舶经营人的船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包括一切险和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后,发生了海上船舶碰撞事故,事故的第三方即货主以侵权为由对双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判令由船舶的所有人而不是由船舶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船舶经营人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应当向承担了碰撞事故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RsT海西物流网  二、船舶经营人对投保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具备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RsT海西物流网  实际上,要分清船舶经营人所投保的海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当分清船舶经营人对所投保的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

5、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关系中,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就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财物进行投保,并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来预测自己获得保险金的概率,这实际上等于将他人财物的风险作“赌博”,所以,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RsT海西物流网  有人认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包含了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四分之三的碰撞责任损失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等保险,而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利益是船舶的财产利益,直接属于船舶的所有者权益中,但该权益的享有或风险责任的承担

6、均归属船舶所有权人,其他任何人均对船舶的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利益和权益关系。由于船舶经营人并不是船舶所有权人,对船舶所有权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其对船舶所有权的灭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他们根据船舶全损的所有权归属性质得出结论认为,在挂靠经营、授权经营、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中,经营人和承租人对船舶所有权权益均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益关系,不能成为船舶的被保险人,船舶经营人作为被保险人就船舶全损和部分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RsT海西物流网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失偏颇,船舶经营人对经营的船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何认定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首先,保险利益

7、(又称可保利益)是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如果一个当事主体在海上经营活动中从船舶的保存或存在中实际获得利益,或因船舶的毁损而受到损失,则他与该保险船舶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其次,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一般而言,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舶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但对于保险利益来说,船舶所有权并非唯一的一种保险权利,保险利益不仅仅限于所有权,它泛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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