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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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完善文章来源自3edu教育网【内容提要】在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修改过程中,监视居住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有了重大变革,但其规定仍有可进一步商榷、不清晰之处。应坚持司法完善,将不清晰的制度构建解释清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点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集中的监视居住宾馆,监视居住再次向逮捕转化应按照不同情形、不同诉讼阶段采取不同的态度,而且在电子监控、侦查期间通信监控中应注意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关键词】监视居住立法重构司法完善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尘埃落定,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

2、。监视居住⑴——作为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不仅在这一轮修法中保留下来,而且还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和完善,关于监视居住制度存废之争似乎可以暂时告一段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们一方面表明了对监视居住制度价值的认同,另一方面也回应了这一制度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困境。我们惊喜地发现,长期寄人篱下的监视居住制度终于崭露头角,开始有了自己独立的羽翼,以更加饱满的形象呈现在人们面前;与此相对应,一个层次更加清楚,内容更加丰富的强制措施体系,呼之欲出。然而,全新的监视居住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一、监视居住制度的主要变革监视居住制度在以往司

3、法实践中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存在变相羁押倾向、适用率低等问题。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颁布,从不同的角度,对监视居住制度予以重构,试图解决实践中的弊端。(一)增强制度独立性,扩展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监视居住在以往立法框架中适用空间很小,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拓展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1.赋予其作为一种法定强制措施的独立地位监视居住制度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不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并不明显。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

4、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看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不加区分的。⑵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65条、第?2条分别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从取保候审中独立出来,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进行了更大程度上的区分。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2条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数量增多而且更加具体、更加具有操作性。这样,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法定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增强,不再与

5、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上发生混同,法定的适用情形也增多了,因而从正面提高了适用的可能性。2.从侧面增强监视居住的适用动机监视居住作为五种法定强制措施的一种,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态度,从侧面影响了监视居住的适用。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有很强的动机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则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就相对较小;如果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动机减弱,则监视居住制度从侧面获得了更大的适用可能。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逮捕的制度设计也进行了诸多修改,其中,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可能产生影响的主要有两点:(1)新增关于保证金管理和退还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没有进行规定

6、,导致实践中经常把办理取保手续当做收钱放人的“创收”手段。⑶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借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这两条规定加强了对于保证金的监督管理,降低了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经济驱动力,从侧面扩展了监视居住的适用可能性。(2)对逮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查、监督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新增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逮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第9

7、3条新增人民检察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⑷这些措施,使得逮捕的适用和监督更加严格,减弱了侦查机关适用逮捕的动机,这也从侧面提高了监视居住的适用可能。(二)加强制度衔接性,将监视居住改造成为逮捕的替代性方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发生混同。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原意,是为交不起保证金也找不到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是城市流动人口)因无法取保候审而提供一个制度出口。⑸在这一立法背景下,监视居住只能发挥对于取保候审的替补功能,其角色定位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性措施。而在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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