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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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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监视居住法律条件的完善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适用,不仅能够合理的运用强制措施,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其强制力介于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之间,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的须利进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学习岗位。同
2、时还可以减轻国家司法资源投入。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给予了保护。能够促使其悔过自新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仍存在一些有待补充和完善的问题。笔者,就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谈一下自己的浅见,恳请老师予以斧正。关键词:监视居住条件完善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的须利进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
3、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学习岗位,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司法资源投入。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保护,能够促使其悔过自新具有重要作用。一、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其住处或指定的区域,不准其擅自离开,并对其行动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刑诉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75条
4、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证据还不充足的;(5)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尚不能结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
5、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二、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1、滥用监视居住。6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但一些侦查机关在适用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将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应作撤案处理的案件转为监视居住;二是以监代侦,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监视居住;三是把监视居住作为处理因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害案件的手段;四是某些特殊的案件,由于行政的干预,过多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法过程中,一些办案单位在人情的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监视居住的条件,对不应当采取监视居住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并对被监视居住者“降格”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不注重把好案情关和条件审查关,置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不顾,随意适用监视居住,对大量不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泛滥,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环境、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监视居住者在解除羁押后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使诉讼工作陷入了被动,以致造成一些案件无法结案,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2、非法收取费用,缺乏统一管理。监视
7、居住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动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一些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现象比较突出。收取的费用由各办案单位自行管理,由办案单位自收自支。个别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请客送礼后就抛开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对一些不该采取监视居住的人采用了监视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为了开脱或者减轻其罪责,抱着破财免灾的想法尽快交钱以求脱身,出现竟相“拿钱买监视”
8、的现象。对收取的费用。缺乏统一的管理,随意截留、挪用,导致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了群众对司法公证性的可信度,形成了一种拿钱就能买罪的错误认识,使法律失去严肃性。3、监视场所不合法,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诉法第57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对无固定住处的,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实践中,监视居住场所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突出,表现为将监视居住场所分别设在“招待所”、“地下室”、“办案点”、“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在这些“指定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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