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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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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政策依据】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促进我市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型露天采石场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涉及采矿权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总体要
2、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第四条【管理总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的相关管理工作。采矿权管理分为:采矿权设置、采矿权取得及流转、采矿权登记审批、采矿权批后监管等环节。第二章采矿权设置第五条【设置条件】采矿权设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当地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采矿权总数不得突破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允许设置的控制指标数。(二)采矿权设置规模及出让年限必须与矿山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矿山最低年生产规模
3、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露天采石场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0万吨,砖瓦用页岩矿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3万吨。9(三)露天采石场设置需充分考虑修路上顶、超前剥离要求,满足分台阶开采和安全开采需要,并不得在同一独立山头设置两个及以上开采主体。第六条【设置程序】采矿权设置时需符合以下程序:(一)县、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资源赋存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设置申请;(二)提出设置申请时包含县级国土、安监、环保、林业、水利、交通、电力、旅游等部门的调查意见;(三)提出设置申请时包含拟设采矿权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是否同意设置的相关意见;(四)具备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出让
4、计划;(五)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第七条【禁设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采矿权:(一)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的;(二)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发的;(三)存在矿业权重叠或者有权属争议的;(四)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五)城市中心区及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学校等周边1公里范围内,高速公路、高速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第八条【不设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设置采矿权:(一)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采石、取土并用于本项目建设的;(二)村民自建住房在规定范围内(自建房用地红线范围内)采
5、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的;(三)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土的。第九条【不设需办手续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设置采矿权,但需办理相关手续:(一)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且必须采挖的除砂、石、土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建设单位及时向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处置;9(二)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土,除项目自用外不得销售。建设项目自用剩余需销售的,需报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处置;(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异地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经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必须到项目
6、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挖点临时用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义务,采挖的砂、石、土只能用于当前项目建设,不得对外销售。同时采挖出的砂、石、土等矿产资源所产生的相应的矿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缴纳至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采矿权取得及流转第十条【竞买条件】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新设采矿权必须公开出让。采矿权竞买人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矿山开采设计测算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涉外企业参与竞买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并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以上机关登记发证。第十一条【取得
7、程序】采矿权出让需要符合以下程序:(一)列入采矿权出让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二)查明资源储量、进行开采设计、明确可采资源量和范围;(三)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明确公开出让底价;(四)制定公开出让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五)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出让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第十二条【转让条件】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满5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9(三)按照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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