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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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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品及录影节目带分级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出版品:指以文字记载或图画描述事物之刊物、册籍及录制仅具声音效果之录音产品。 二、录影节目带:指经由电子扫描作用,在电视接收机或类似机具上显示系统性声音及影像之录影带(片)等产品。但电脑程式产品不属之。 第3条 出版品及录影节目带之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第4条 发行、供应出版品者,应依本章规定,于出版品发行、供应前,自行分级。 前项发行、供应出版品者,对
2、出版品之分级有疑义时,得谘询出版品分级专业团体意见。 第5条 出版品之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为限制级,未满十八岁之人不得阅听: 一、过当描述赌博、吸毒、贩毒、抢劫、窃盗、绑架、杀人或其他犯罪行为者。 二、过当描述自杀过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残暴、变态等情节且表现方式强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语言、文字、对白、声音、图画、摄影描绘性行为、淫秽情节或裸露人体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耻或厌恶感者。 第6条 限制级出版品应在封面明显标示“限制级:未满十八岁之人不得阅听
3、”字样。 前项标示不得小于封面五十分之一。 第7条 限制级出版品封面(底)之图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条各款情形之一。 第8条 租售限制级出版品者,应以设置专区、专柜或加封套方式陈列限制级出版品。 前项专区、专柜,应明显标示“未满十八岁之人不得租买”字样。 第9条 出版品之内容无第三条或第五条情形者,列为普遍级,一般人皆可阅听。 第10条 本章之规定于新闻纸不适用之。 第11条 录影节目带分下列四级: 一、限制级:未满十八岁之人不得观赏。 二、辅导级:未满十二岁之儿童不得观
4、赏,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少年需父母、师长辅导观赏。 三、保护级:未满六岁之儿童不得观赏,六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需父母、师长或成年亲友陪同观赏。 四、普遍级:一般人皆可观赏。 第12条 录影节目带之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为限制级: 一、描述赌博、吸毒、贩毒、抢劫、绑架、杀人或其他犯罪行为者。 二、过当描述自杀过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残暴、变态等情节且表现方式强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动作、影像、语言、文字、对白、声音表现淫秽情态或强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耻或厌恶感者。 第1
5、3条 录影节目带之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为辅导级: 一、涉及性之问题、犯罪、暴力、打斗、恐怖、玄奇怪异或反映社会畸形现象,对于儿童心理有不良影响者。 二、有亵渎、粗鄙字眼或对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14条 录影节目带之内容涉及争议性之问题,有混淆道德秩序观之虞,需父母、师长或成年亲友陪同观赏者,列为保护级。 第15条 录影节目带之内容适合一般人观赏者,列为普遍级。 第16条 无渲染色情之裸露镜头,得视剧情需要列入限制级、辅导级、保护级或普遍级。 第17条 录影节目带中预告样片之级别应与其正
6、片之级别一致。 第18条 限制级录影节目带应于录影带(片)、封面(底)上明显标示“本片列为限制级,未满十八岁之人不得观赏”字样。封面(底)之图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级情形出现。 前项封面(底)标示不得小于五分之一之版面。 第19条 租售限制级录影节目带者,应设置专区、专柜陈列限制级录影节目带。 前项专区、专柜应明显标示“未满十八岁之人不得租买”字样。 第20条 本办法有关出版品之分级管理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关录影节目带之分级管理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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