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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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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欠百万巨债不还挥金如土获刑 「案情回放」 欠债数百万十年不归还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魏某某 魏某某于1995年1月8日至1995年6月5日期间,分5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港币403万元。 此后还了部分款项。2003年11月3日,张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2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魏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港币226.8万元及其利息(截至1999年8月30日利息为港币372万余元)。由于魏某某截至2005年12月上旬只还给张某某共150万元人民币,未在法院判令的期限内偿还款项,张某某遂于2
2、005年12月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签发执行令,并于同月13日将《民事判决书》、《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快递给魏某某。魏某某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未按规定对个人财产进行申报。6 根据张某某提供被执行人魏某某经常使用另一姓名身份证乘坐飞机的线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深圳机场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旦发现魏某某乘机即予以扣留。2006年6月19日,魏某某在深圳机场持另一姓名身份证登机时,被机场公安分局留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当场在魏某某身
3、上查获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金穗通宝卡各一张。经查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在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4月5日期间共存入人民币3万元,现余额人民币203.16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在2006年1月18日至6月17日期间共存入48万余元人民币,现余额人民币2680.06元,上述存款均被魏某某用于消费,而不用于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其偿还张某某借款的义务。 2006年7月下旬,公安人员又在湖南省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涟钢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太平桥支行查获魏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和另一姓名,分别于2005年4月6日和2
4、006年2月16日开立账户。在该两账号内,被告人魏某某一次存入人民币232万元和20万元。经调查,该两账号从2006年4月7日至2006年7月22日期间,发现有大量资金流动,余额为人民币747.23元和50099.43元。2006年9月26日至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实,又查封了魏某某一些房产及物品。魏某某被逮捕后,其家人分两次向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130万元。 「裁判结果」 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终审判两年半徒刑 由于魏某某有能力偿还法律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而拒不执行,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7年1月12日向罗湖
5、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魏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以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情节并不严重,并在犯罪后充分认识错误且有交付了130万元执行款的具体悔改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从轻判处
6、,对其宣告缓刑。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有证据表明,魏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履行债务的能力,但其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拒不履行,严重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魏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刑事追诉后,履行部分执行款的行为只是影响量刑的情节,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判量刑时对此情节已予以考虑。魏某某归案前以另一姓名身份乘飞机往来各地,开设账户,并有大量资金流动;在法院签发执行令后,经法院传票传唤其本人拒不到庭协助调查;根据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
7、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法官手记」 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可追究刑责 一、我国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6 我国在1979年刑法典中第157条就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于当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并不严重,故和妨害执行公务罪并列在一个条文中。1997年刑法典则对
8、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合理化的修改,在第313条中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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