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动迁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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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城市动迁管理细则(1994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人、被动迁人和动迁承办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管理工作。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四条 公安、城管监察、房地、教育、粮食、供电、供

2、水等部门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动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地段《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对在城市动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

3、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及动迁安置方案,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八条 动迁须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由动迁人自行动迁或委托承办人动迁。委托动迁的,动迁人应与动迁承办人签订《委托动迁承办协议书》,并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动迁承办人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具体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动迁范围确定后,动迁主管部门应适时发布动迁范围封闭公告,动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暂停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婚嫁及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

4、的,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行动迁范围封闭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在动迁范围内不准交易、分割、互换、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宜,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动迁时,动迁人应与被动迁人就动迁的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须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

5、办理公证。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动迁人应委托一人为全权代表,参加商定动迁事宜。  第十二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负责对被动迁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调查登记和房屋验收工作,协助房地产部门进行产权灭籍。上述工作结束后,应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结果。  动迁工作人员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取得《动迁工作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动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未超过搬迁期限,动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扒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四条 被动迁人

6、接到搬迁通知后,凭搬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所在单位应予准假,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评比先进。  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应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阻碍施工、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擅自拆除和破坏房屋原公有的各种附属设施。  被动迁人应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人进行调查登记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  第十六条 被动迁人超过搬迁期限而不搬迁的,动迁人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迁。对强迁单位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房屋以料抵工,不予补

7、偿。  第十七条 动迁人和动迁承办人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1%和委托承办费的10%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动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动迁完毕,动迁人应向动迁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取得《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后,方可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许可手续。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九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动迁范围内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  被动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或使用权及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的常住人口形成两个以上独立家庭、独立户口和粮食关系

8、二年以上的,视为自然户。  第二十一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人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置住宅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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