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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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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 中国体育法学的回顾与前瞻(二) 2.3.3体育竞技伤害的刑事评价 我国刑法理论近年来对体育竞技的正当化这一法律现象有所研究,探讨了体育竞技中正当化行为的成立条件等基本问题。 刑法理论关于体育竞技行为正当化的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种观点:被害人承诺说、区别对待说、国家许可说、正当业务说、正当风险说、社会相当说、“一体两翼”说。 在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内的竞技伤害行为阻却其违法性,超过了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的竞技伤害行为就具有合法性,竞技体育正当化行为成立的
2、要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违背了规则且造成了伤害的体育竞技行为,是否仍然能够成立正当行为?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黄京平指出,任何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都不属于体育竞技中的正当化行为。但这种看法过于绝对。我国有刑法学者在早期作品中指出持此观点。但其稍后的作品则认为,手段虽然不为规则所允许,但如果具有社会相当性,仍然可以成立正当行为。 比赛是否正当是判断体育竞技行为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志之一。关于什么是正当性的比赛,有学者认为,必须是经过国家或者有关体育组织确认的比赛项目,并且必须是有关体育机构或者有
3、关机关正式组织的比赛,否则就不能认为其竞技行为是正当的,亦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该观点没有考虑体育的特殊性,限制了正当比赛的范围,缩小了体育竞技中正当化行为的范围,会挫伤草根体育的积极性,不利于竞技体育的发展。因此,只要比赛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不违背社会伦理和法律,就应当属于正当的比赛。 2.4体育与工作 2.4.1运动员人力资本归属 在我国,职业体育人力资本所有权研究属于“一边倒”的研究,主要是针对体育体制改革以来人力资本归属长期未能明确的现状,纠正实践中将国家作为职业体育人力资本的所有
4、者的看法,指出职业体育人力资本所有权属私人所有。并指出应明晰我国竞技体育人力资本的产权,通过合同和契约等形式将投资主体的各方相互关系明确下来。 2.4.2职业体育劳资关系 对于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法律性质,目前国内学者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中较为主流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说,也有雇佣关系说。王存忠、韩新君、马国华分别指出,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可以用劳动法律关系来调整。也有学者认为运动员和俱乐部是雇佣合同关系。该观点强调体育雇佣关系能给合同双方更多的意志自由,从而能有效保护运动员的权益。雇佣合同更多限
5、于学理上的探讨,出现纠纷后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已经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界定为劳动合同可以更好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运动员与俱乐部等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目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足球俱乐部作为企业法人,属《劳动法》所涵盖的用人单位,而运动员以足球运动为其职业,可以确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彼此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当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也有人认为,足球运动员聘任合同具有特
6、殊性,根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2.4.3职业运动员合同 从能够看到的我国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合同可以发现,现有合同条文简单粗陋,水平有待提高,但对运动员合同的研究寥寥。 在有限的研究中,黄世席参照《贝利法》,对巴西体育法中关于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主体、期限、报酬、“已过盛年”制度与运动员转会进行了介绍。蔡晓卫,唐闻捷认为,运动员合同中必须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期限、工作规范、安全条件、报酬、惩戒规定、合同终止条件及违反合
7、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韩新君指出,关于运动员的职责描述、表现评价和俱乐部的组织制度是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的主要内容。朱文英的研究指出,职业球员合同虽然和普通劳动合同存在许多不同,但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从探讨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出发,列举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解除的情形。 2.4.4转会与运动员流动 转会费曾经是国际足球领域长期约定俗成的问题。但转会费在法律上有无依据?关于转会费的性质,我国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1)“违约金说”认为,转会
8、费从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如果合同届满,运动员应有权自主选择转会,而如果合同未届满,运动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运动员转会的标的是运动员的技能而不是运动员人身。(2)“训练培养费说”认为,转会费性质上是一种补偿金,以补偿原俱乐部花在球员身上的培养费。收取转会费的合理性在于,俱乐部对运动员进行培训,提高了其技术能力,因此可以收取转会费以保护原培养俱乐部不致因球员转会而受到损害。陈华荣认为,中国足协运动员转会费兼有训练培养费和优先权转让费的属性。持反对观点者则认为,把转会费界定为补偿金的观点太过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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