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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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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中所列的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之外生产的,由重庆市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国产或进口涉水产品。第三条重庆市卫生
2、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重庆市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重庆市市级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第四条57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重庆市涉水产品评审委员会,重庆市涉水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涉水产品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成员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聘请,由公共卫生、化学、给水处理、卫生检验、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第五条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庆市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请工作的咨询服务。第六条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建立重庆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
3、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第二章生产能力审核第七条涉水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前,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位于重庆市的,申请单位应当向重庆市市级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提交有关技术材料,申请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第八条申请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的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条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重庆市市级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及时指派257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并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4、重庆市市级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材料齐全之日为准。第十条负责生产能力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含产品说明书)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三章 检验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样品采样记录、说明书等进行检查核对。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以及特征、性状或技术参数与说明书不一致的样品不予接收,并及
5、时通知重庆市市级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57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性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并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五条实际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位于重庆市的,申请单位应当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照《重庆市涉
6、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十七条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单位可书面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终止申报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接到终止申报申请后,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作出终止申报通知书,并退还申请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第五章审查与决定57第十八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涉水产品,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从重庆市涉水产品评审委员会专
7、家中抽选5名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在技术审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技术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的,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材料,逾期不按照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终止技术审查。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的;(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三)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或不能提交充分的卫生安全性评价材料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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