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美国浅述美国民、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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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浅述美国民、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  林红平  在这样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怎样来设计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在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同时,又能较高效的完成诉讼任务是十分重要的。这需要我们对传统的司法制度进行一定的变革和发展。在这种变革中,确立一个科学的、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便是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

2、。尤其是民事诉讼,贯彻“民事自治”这一原则,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操作规程,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裁判,无不遇到一个证明标准问题,或曰举证责任承担至何种程度才能完成证明任务。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也要强化控方举证责任,强化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责。两大诉讼的进行,从每一诉讼主体,到每一诉讼行为,凡是对证据的运用,都涉及到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从理论研究到诉讼实务,解决证明标准问题,已迫在眉睫。特别是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操作,更是实际部门的呼唤。  一、美国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美国的司法制度起源于英格兰,广

3、泛采用并热衷于陪审团制度,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也适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指出:“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这是两大法系的相同之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始于1799年在都柏林审理的一起谋逆案件,一直沿用至今。世界两大法系各国,从立法到实务,均把它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摩根在《证据法的基本问题》一书中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

4、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作出可以判断的确信程度。”李学灯教授在《证据法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适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诉追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怀疑。”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虽然在细节上可能会有一些不同,但在总体上两大法系是一致的。在民事诉讼中,美国采取

5、的是优势证据规则,也叫“或然性权衡”证据规则,又叫盖然性占优势规则。它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  二、美国刑、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  从上面我对其刑事和明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一个简要的叙述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

6、刑事案件重要判决一个人有罪就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而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没有其它的怀疑,也即是在已经掌握的证据,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能够而且只能够推导出嫌疑人有罪而推导不出其它的可能存在的合理的情况。在民事案件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在这就可能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一个犯罪嫌疑人其可能在刑事诉讼中胜诉而在民事诉讼中败诉。最具有典型的是1994年发生在美国洛杉矶的辛普森案

7、。在长达10个月的马拉松式刑事审判之中,陪审团判定,对辛普森双重谋杀案的指控不成立,辛普森当庭释放。其不能判令有罪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虽然有许多学者和媒体认为这是受到来自政治、种族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造成这一“不公正判决”,如哥伦比亚《麦德林报》称:•全世界都认为他(辛普森)有罪。”美国(每日电讯》称:“辛案是美国司法制度对种族鸿沟的又一次加深。”英国《泰晤士报》称:“这场审判与其说是民主体制下的司法程序,倒不如说是一次电视表演。”澳大利亚《澳州新报》称:“这起谋杀案中,除了尼科尔和之德曼以外,还有一个

8、受害者,那就是美国的司法制度。”但更有说服力的还是证据方面的原因。)就像陪审员走出法庭时所说的,’我们相信他有罪,但我们没有足够的证据——直接证据来证明他有罪。1996年9月,兰•戈德曼的父亲、母亲和尼科尔的父母分列提出民事诉讼,指控辛普森应为他们独生女的“错死”负责。此民事诉讼为侵权致人死亡诉讼,在同样的证据条件下,在经过4个月的轮番听证之后,民事法庭的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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