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的问题探gpd究挪用公gpd款罪的立法及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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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究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及其适用的问题  【摘要】本文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发展,根据刑法典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罪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的规定,以及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时间界限规定,提出了不同看法。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公司法;公司分类;客观原因  对于挪用公款罪,1979年刑法典未作规定。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4条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

2、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们正确认识和实践中准确运用其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指南;但是,在《司法解释》中第1条第2款作出的“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及第5条作出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的两点解释中,“私有公司”界定,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3、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冲突;此外,对“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解释也不准确。而且超越了《刑法》第384条规定的原意。因此,本文将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私有公司”的界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行为的时间界限认定,从学术讨论的角度进行探究。  一、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发展10  根据《词源》解释,挪用就是指移作他用,改变事物的本来的用途,将其移作其他用途。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挪用”的犯罪就有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物罪的规定。仅就挪用公款罪而言,早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就有规定,仅以《唐律》为例,就有“监主贷官物”的规定:“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

4、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立判案,减二等。即充公廖,及用公癣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减一等坐之。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赔偿)者,征判、署之官。疏议: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征倍赃,有官者除名。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赔偿),谓无物可征者,征判、署之官。判案者为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1}唐律还有“监主借官物”和“监主借官奴畜产”条的规定。这些罪名是指官有财物借出的经管官吏私自借贷所经管的官有财物,或者将所经管的官有财物借贷与人的行为,同时包括从经管官有财物的官吏借贷官有财物的行为。唐律中,称借用特定物为“借”,借用金钱及种类物为“贷”。{2}在我国解放区的立

5、法中也有惩治挪用公款行为的规定。如1993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26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中规定:“凡挪用公款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论罪。”在新中国成立后,195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的命令》规定,对于有意挪用、侵吞、冒领、盗取侨汇和敲诈勒索侨眷的不法分子,必须依法制裁。1962年,内政部颁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中规定,抚恤、救济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10  1979年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但是第126条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挪用特定款物罪。1985年7月

6、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其中,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按刑法第126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

7、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87年3月14日最高1、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中,仍然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但对构成要件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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