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史上的比附援引与罪刑法定之争——以沈家本对比附态度之转折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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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史上的比附援引与罪刑法定之争——以沈家本对比附态度之转折为中心陈新宇关键词:比附援引

2、罪刑法定

3、沈家本一问题的提出近代中国法律改革,随着光绪三十三年(1907)《大清新刑律》[1]草案的制定,确立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2]围绕这一原则,曾展开一场"比附援引"与"罪刑法定"的论战。其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1840-1913)更是亲自提刀上阵,写《断罪无正条》[3]长文,抨击比附援引之弊,力主罪刑法定。他以时间为轴,洋洋洒洒数万言,从《尚书》、《周礼》等先秦典籍,《汉书》、《晋书》等传统史书,《唐律疏议》、《大明律》、《

4、大清律例》等古代律典中爬罗剔抉,探幽发微,分析比附定罪的渊源与弊端,论证罪刑法定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该文考据严谨,史料驾驭圆熟,颇具"分析实证"意味,足显律学大家风范,堪称大手笔。沈氏的基本观点是:传统中国实有如西方的罪刑法定主义,只是从汉代起,有比附律令之法,由隋朝起,更见"断罪无正条,用比附加减"之律,其定型于明代律典,成为常制,并沿袭于清朝,破坏了固有的法定主义,实践中多滋流弊。应当承认,沈文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后世关于传统中国是否存在罪刑法定主义的讨论,乃建立在沈氏所使用的史料之上(当然,有所丰富,观点亦有不同),只是,托古改制的手

5、法,政治批判之色彩,不免使其学术意义稍打折扣。有意思的是,梳理沈家本的著述,我们发现,他在完成《刑案汇览三编》[4]编辑工作伊始(光绪己亥,1899),即撰序反击时人之偏见,褒奖该编之价值:顾者或曰:今日法理之学,日有新发明,穷变通久,气运将至,此编虽详备,陈迹耳,故纸耳。余谓:理固有日新之机,然新理者,学士之论说也。若人之情伪,五洲攸殊,有非学士之所能尽发其覆者。故就前人之成说而推阐之,就旧日之案情而比附之,大可与新学说互相发明,正不必为新学说家左袒也。[5]八年之后,《三编》仍未付梓,沈氏的心态,却悄悄地发生着变化,其在序后补记中(光

6、绪丁未,1907)说道:今日修订法律之命,屡奉明诏,律例之删除变通者,已陆续施行。新定刑法草案,虽尚待考核,而事机相迫,施行恐不远。此编半属旧事,真所谓陈迹故纸也。芟薙之功,待诸来日。[6]但一直到沈氏驾鹤西归,三编都未刊行,难道所谓"芟薙之功,待诸来日",不过是其当日之托词乎?至此,结合《断罪无正条》一文,笔者拟提出的问题是:至少在光绪己亥(1899),"比附"仍是沈氏所推崇的,甚至是其试图沟通东西方新学旧说之途径,何以到了光绪丁未(1907),三编就"半属旧事",变为"陈迹故纸","比附"更成为他迎头痛击的对象,他的心理,有怎样的变化

7、?其逻辑上又如何自洽?个中缘由,当值深究。[7]下文首先重述争论之过程,继而对沈氏观点进行深入之分析,最后对这段刑法史上的学案予以总结与反思。二 比附援引与罪刑法定之争光绪三十三年(1907),沈家本奏进新刑律草案,认为"旧律之宜变通者,厥有五端",包括"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惟一"、"删除比附"、"惩治教育"。其中,"删除比附"的理由是:考《周礼·大司寇》有悬刑象于象魏之法,又《小司寇》之宪刑禁,《士师》之掌五刑,俱徇以木铎。又《布宪》折旌节,以宣布刑禁,诚以法者与民共信之物,故不惮反覆申告,务使椎鲁互相警诫,实律无正条不处罚

8、之明证。《汉书·刑法志》高帝诏:"狱疑者,廷尉不能决,谨具奏附所当比律令以闻。"此为比附之始。然仅限之于疑狱而已。至隋著为定例,《唐律》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是也。《明律》改为引律比附加减定拟,现行律同。在唐神龙时,赵冬曦曾上书痛论其非,且曰:"死生罔由于法律,轻重必因乎爱憎,受罚者不知其然,举事者不知其法。"诚为不刊之论。况定例之旨,与立宪尤为抵牾,立宪之国,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鼎峙,若许署法者以类似之文致人于罚,是司法而兼立法矣。其弊一。人之严酷慈祥,各随禀赋而异,因律无正条而任其比附,轻重偏畸,转使审判不能统一。其弊又一

9、。兹拟删除此律,而各酌定上下之限,凭审判官临时审定,并别设酌量减轻、宥恕减轻各例,以补其缺。虽无比附之条,而援引之时亦不致为定例所缚束。论者谓人情万变,断非科条数目所能赅载者。不知法律之用,简可驭繁,例如谋杀应处死刑,不必问其因奸因盗,如一事一例,恐非立法家逆臆能尽之也。[8]该条的废除,马上"难者锋起"[9],引来如潮的反对意见。[10]反对意见,以《断罪无正条》一文所举,共有六种,进一步归纳,可为三类:第一,虽说比附援引容易造成轻重失衡,但它毕竟是有所依据,而现在由审判官临时判断,一来没有限制,二来审判官的自身水平有限,同样会轻重失衡

10、,造成出入人罪。第二,法条有限,情伪无穷,删除比附,无法更好地规范犯罪。第三,针对立宪国所要求的立法、司法分离,认为比附仍属司法,而新律给予审判官酌量轻重的权力,却是立法、司法合而为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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