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在我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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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刑法定在我国的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全适用必须是建立在立法高度发达的基础之上的,主要目的是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研究罪刑法在我国发展问题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查看。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确定合理性原则。立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这项原则在当代中国实践中尚不能完全贯彻。笔者试对此原则在当代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论述。  关键字罪刑法定;刑罚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

2、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渊源、作用和意义  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1]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它有两层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2]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

3、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即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此后通过了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主义思想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并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规定不得制定任何事后法及1791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

4、不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3]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也就是孟德斯鸠所说的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明确的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该再回头使用含糊的措辞.[4]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791年的法国宪法融化了这一精神,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罪行法定的有关规定.

5、[5]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一)否定刑法的效力溯及既往  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果,并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声称∶法律只应规定需要与显然不可少的刑罚,并且除非依据法律前已判定与公布依照的法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中国在1997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使用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是禁止有罪类推  有罪类推制度曾是中国乃至整个世界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提高法网的严密性和防治

6、犯罪方面曾起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历史的发展,有罪类推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当今世界在人们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广泛认可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确立了罪行法定主义,而有罪类推制度也随之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亦遵循历史潮流,在1997年3月修订《刑法》时正式废除了有罪类推制度。并成为我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三)禁止适用习惯法反对绝对不定期刑  此系强调在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以何种刑罚须行为时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刑法之适用应以成文法为法源而排斥不成文法的习惯法。所谓习惯法系指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反覆惯行且具有法之确信的无形规范。

7、习惯法虽与成文法同系来自社会之法确信,但未经立法程序加以条文化,故有未尽明确之处。刑法因干预人民之自由与权利至深且巨,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规范一律排除习惯法之适用,一切罪与刑之宣判,均应以成文法为依据。刑期必须是明确的,或者是相对明确,我国新刑法亦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分则中对每一罪刑都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刑种,自由刑均规定了适当幅度,包括最高与最低的刑期。此外,还有各种法定从轻或从重的规定。  (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有限性、边界性和易被滥用性,因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特别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于贯彻依法

8、治国方略、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过法律  要区别法律和司法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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