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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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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商处刑制度研究 胡波 【摘要】如今,法律理论界对诉辩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的讨论颇为热烈,在我国实行这些制度是大势所趋,笔者试图通过此文探讨如何使其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和制度化。协商处刑制度,以被害人为核心,并在被害人意志主导下实现“宽宥和合”的人本诉求,全面贯彻,并具体化、可操作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恢复性司法、意思自治、以人为本”引入刑事诉讼另辟一蹊径。其兼顾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的意志,一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狭窄和诉辩交易边缘化被害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状况,最大限度减少刑事处罚客观上
2、造成的二次伤害:经济刑,剥夺犯罪人的生产资料;自由刑,限制人的创造性、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生命刑,彻底消灭人的生产要素作用。 一、协商处刑制度概说 协商处刑制度的定义:在被害人(或公共利益代表机关)、加害人和司法机关?的多方协商下,就最大限度补偿受损权益和从宽处罚加害人达成协商合约,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和国家意志相互协调的处刑制度。 这一制度以恢复性司法为理论基础,结合民事调解、合同自治及诉辩交易、刑事和解制度的优点,将刑事报应主义有力地过度到恢复主义,减少对抗,减少社会的二次损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强
3、调犯罪人和被害人直接对话,对犯罪人和受害人的心理给予同等关注,将“以和为贵、以德报怨”的和合思想贯穿其中。其价值取向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治国理政目标高度一致,与我国现今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该制度包括双方协商、三方协商、重新协商和协商监督四个方面,即刑事案件加害人、被害人、公诉机关就如何补偿被害人和处罚加害人相互进行协商,并由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具体内容见“协商处刑制度设计”)。 该制度的功能与定罪无关,只限于量刑。因为罪名是客观事实与刑法事实的高度吻合,是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对全民行为的
4、统一标准和规范,不因协商而改变,否则将废弛刑法。而量刑幅度适当与否的标准各异,其中,被害人满意是首要标准,国家认可是重要标准,加害人满意是不可忽视的标准。所以,以三者满意为目标进行协商量刑具有必要的基础和可能性。 二、协商处刑制度设计 协商处刑程序的启动。启动该程序,必须满足三个实质条件:一是加害人主动认罪,或其虽未主动认罪,但经其他任何一方提议启动该程序后即主动认罪;二是加害人诚实交代其所知的与所认之罪相关的所有不利自己的情况;三是被害人同意对加害人从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刑。 刑事案件自审查起诉
5、阶段开始,人民检察院、法院、被害人(或公共利益代表机关)、加害人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可启动协商处刑程序。其中,自诉案件及亲属相犯案件(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导案件”),不需征得司法机关的同意或许可,一旦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协商合约,经司法机关审查合约的形成无威胁、压迫和欺诈等情形,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司法机关应予确认其效力,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和实施,不受第三方干涉和改变。其他案件(以下称“司法机关主导案件”),启动该程序,必须经各方一致同意,并进行多方协商达成体现各方意志妥协和统一的合约。 完整的协商
6、处刑制度,应当包括: (一)、双方协商制度,即被害人(或公共利益代表机关)与犯罪人协商制度 现行制度内,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直接对话、协商有较大可能,但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接触,故存在巨大的制度障碍。当事人主导协商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给予被害人(或公共利益代表机关)与犯罪人协商、对话的程序保障。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司法机关提出协商申请,司法机关批准申请时不得以申请人提供所欲协商的实质内容为条件。司法机关给予当事人协商的时间、地点应当明确、具体、合
7、理。当事人达成协商合约的,应当将合约提交司法机关,或申请司法机关制作笔录后签名、捺印。司法机关应当就合约的自愿性分别向当事人进行单方调查,经召集双方核实后,确认合约效力。 (二)、三方协商制度 司法机关主导协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协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己方所欲协商的实质内容和条件。司法机关认为该申请不违背国家意志的,将该申请转交、转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可在该申请上表示同意,也可另行提出己方的协商条件,提交司法机关审查后转回申请人。此种情形下,司法机应当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时间、地点。协商对
8、话时,当事人双方和司法机关都应参与,就不同的协商意见和条件进行三方协商后达成协商合约。协商无果的,转入公诉、审判程序。 (三)、重新协商制度 公诉机关参与协商达成协商合约的,应当报上级公诉机关备案,同时将卷宗移送审判机关,由其对三方的协商程序和合约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召集三方进行庭审核实。有两种处理: 1、审判机关认为三方合约合法、自愿、具有可执行性的,予以确认,合约即具有法律效力。 2、审判机关认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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