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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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2号CCAR-71TM(2004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自2004年6月2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活动相关空域的建设和使用,保证航空器运行的安全和效率,充分开发和合理使用空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公海上空的民用航空相关空域的建设和使用活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条空域是国家资源,应当得到合理

2、、充分和有效的利用。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保证飞行安全。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有利于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障碍物之间相撞,有利于航空器驾驶员处置遇险等紧急情况。(二)保证国家安全。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适应国土防空和国家安全的要求。(三)提高经济效益。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对国家经济建设产生有利的影响和作用,应当有利于航空企业降低运营成本。(四)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便于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向运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满足空中交通服务对空域使用的需要。(五)加速飞行活动流量。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序活动。(六)具备

3、良好的适应性。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适应不同类型的航空器不同时间和不同运行方式的要求。(七)与国际通用规范接轨。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尽可能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和文件的技术标准和建议措施,便于国际、国内飞行的实施。第四条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考虑下列基本因素:(一)空中交通流量分布情况,包括垂直和水平方向的分布;(二)不同性质的空中飞行活动对空域和空中交通服务的不同要求;(三)空域环境的影响,包括地形、地貌、机场以及其他限制因素;(四)城市建设及安全保障要求;(五)空中交通保障系统,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和航行情报的综合能力;(六)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手段和方式;(七)空域用

4、户对空域的特殊要求。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提出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对空域建设和使用的总体需求,负责组织建设和使用民用航空活动相关空域。第二条为提高空域资源的利用率,保证飞行活动安全和顺畅地进行,按照国家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所用空域对有关航空器开放使用。第三条本办法使用的术语的含义,在本办法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空域分类第四条空域应当根据航路、航线结构,通信、导航、气象和监视设施以及空中交通服务的综合保障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服务。第五条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

5、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第六条通常情况下,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空域分别为A、B、C、D四种类型。(一)A类空域内仅允许航空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对所有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在航空器之间配备间隔。(二)B类空域内允许航空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对所有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在航空器之间配备间隔。(三)C类空域内允许航空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对所有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之间,以及在按

6、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之间配备间隔;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接收其他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的活动情报。(四)D类空域内允许航空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对所有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之间配备间隔,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接受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的活动情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接收所有其他飞行的航空器的活动情报。前款所述四类空域所需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务和对飞行的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二《各类空域对空中交通服务和飞行的要求》。第七条不同类型的空域垂直相邻时

7、,在共同飞行高度层的飞行应当遵守限制较少的空域类型的要求,并提供适合该类空域要求的服务。A、B、C、D类空域对飞行的限制程度按照字母顺序递减。第八条A、B、C类空域的下限,应当为该空域的最低可用飞行高度层;D类空域的下限应当为地面或者水面。A、B、C、D类空域的上限,应当根据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情况确定,其上限通常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一条A类空域为高空管制空域。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以上的空间,可以划设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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