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伤保险条例》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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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工伤保险条例》之我见摘要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在保护工伤职工方面有所进步,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就其适用范围、认定时效等方面进行浅析,对以后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工伤保险不足建议2011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新《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六大“亮点”进一步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2)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

2、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3)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取消了工伤认定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4)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5)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

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6)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与旧的相比确实在保护工伤职工方面有所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下面本人就几个方面进行简单论述:一、关于公务员的适用问题新《条例》与旧的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却并没有将公务员纳入其范围内。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公务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

4、畴。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把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了适用范围,为什么单独就把公务员排除在外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供的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公务员由于没有一个完整、可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安排,仅仅是在《公务员法》第77条做出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这在实践中形成了出现工伤无人认定、工伤医疗费无处开支、伤残等级无法鉴定、工伤待遇无法落实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不应该仅限于对劳动关系当中的劳动者进行

5、保护和保障,还应当适用于社会中的其他法律关系。所以本人觉得如果以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可以考虑将公务员纳入其适用范围,或者规定说公务员可以参照《条例》规定,与普通的劳动者一样执行相同的工伤保险标准.享受同样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48小时”的问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我认为是不合理的。这一规则在具体实践的应用中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部门的争议,增加了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的矛盾与冲突,造成工伤认

6、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受到公众的质疑。更为严重的是,这一规定引发了这样一种现象:用人单位可以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另一方面,如果明知患者抢救无效,家属可能会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认定。这两者无疑是对社会道德的挑战,最终侵害的还是劳动者的权益。现学界有以下几种建议:一是取消《条例》第15条第1款中“48小时”的时间限制,但可通过《条例》其他规则予以限制。二是在保持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条例》增加例外规定,使之与原则性规定相互配合,

7、扩张规范的适用范围,比如可以规定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仍然视同工伤。再如可明确劳动者死亡的判断标准,采取脑死亡与心跳停止死亡并存的模式,有利于劳动者的选择,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关于工伤认定时效的问题新《条例》第十七条与旧的相比并没有什么实质性变化,但是这一条文是存在缺陷的:对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在第二款中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等也可以适用申请期限的延长。这对劳动者来说是很不公正的。这就导致

8、了这条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不但没有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却成为了劳动者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的重大障碍。所以笔者认为以后的修改是否可以考虑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时效中止的相关制度,建立工伤认定时效中止制度。综上所述,虽然新《条例》的颁布更好的维护和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可是仍然存在着诸如上述所讲的其他不利于职工的问题,比如伤残津贴是否适用按月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停工留薪后仍需治疗的,对原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等等,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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