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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情介绍:公民陈某是四海贸易公司的业务科长。1992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到吕国栋,说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吕国栋同意借款,但要求陈某提供担保。陈某找到自己小学时同学王某,说是因四海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因资金不足向吕国栋临时借5万元,7月份就可还钱,请求王某为借款作担保。王某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充裕,吕国栋见王某是保证人,遂同意借款。吕国栋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四海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的公章。在保证人一栏,王某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陈某拿到款后,即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现借款期满,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吕国栋要求保证人王某
2、还款,王某则认为自己是因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 问:在借款合同中,陈某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谁应承担有关责任? 分析方法:在回答法人方面的案例时,要针对案例中提出的问题,结合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分立、合并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活动、联营法人的债务承担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回答。如上述案例中,陈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
3、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opiesofchecks;(B)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D)theborrower,guarantorloans2、案情介绍:1985年1月23日,被告饶阳县靳庄村委会与被告饶阳县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签订了饶阳县靳庄砖厂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4年,自1985年2月1日至1989年2月1日止。承包期间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
4、负责生产经营,进庄砖厂3年内分6次向靳庄村委会交付承包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承包期间,靳庄砖厂分2次向靳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5万元。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3次向原告靳某、侯某借款,共计9000元整。其中1986年9月26日所借6000元,系原告靳某、侯某以靳庄砖厂名义,用靳庄砖厂的砖机作抵押在乡信用社贷的款。后因靳庄砖厂张某等5个合伙承包人内部发生纠纷,张某等3人被迫出走,剩下的言某、杨某二人将砖厂转让给饶阳县靳庄村的孙某等人。原告靳某、侯某多次找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及靳庄村委会催讨欠款及利息。至起诉时止,以受偿3000元本金;尚欠3000原借款的利息及
5、6000元本息。审理结果:本案由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级:二审。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2日法(经)法[1986]13号文《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opiesofchecks;(B)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
6、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D)theborrower,guarantorloans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进庄村委会作为靳庄砖厂的发包方,应付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3、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虽然没有过错,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法[1986]13号文的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108条的规定,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所欠原告之款6000元及利息(从
7、1986年9月26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000元之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算),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后,被告靳庄砖厂按原合伙承包人张某口头说要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被告靳庄村委会不服,以与靳庄砖厂系土地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有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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