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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4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修正總說明行政院衛生署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布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增訂相關事項。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辦法內容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訓練機構及課程、第三章甄審作業規定、第四章證書期限及展延、第五章附則。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以避免上重複課程,增列增修課程。本辦法現行條文共二十條,為使專科護理師制度之法制作業更加完整,本次修正後條文共十四條,茲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一、修正專科護理師甄審文字為專科甄審。(修正條文第二條)二、刪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2、定之分科,日後新增分科時再予修正條文。(修正條文第三條)三、配合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第二章章名。(修正第二章章名)四、合併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並明定專科護理師訓練指定醫院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五、原專科護理師訓練規範表(附表二)併入附表一進行規範,另因母法無訂定罰則,刪除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不得無故拒絕外訓人員相關條文。(原條文第六條)六、合併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十一條,定明每年辦理專科護理師甄審次數、方式與及格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七、因已於護理人員法及契約內規範,刪除辦理專科護理師初審等相關文字。(原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八、筆試採用方式屬機關行政裁量,無須贅述,刪除筆試採用方
3、式。(修正條文第六條)九、定明參加甄審資格。(修正條文第七條)十、修正甄審之試卷保存期限。(修正條文第八條)十一、新訂專科護理師證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15十二、修正專科護理師證書展延文字為證書更新、更新資格及繼續教育積分數、增訂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及點數限制、證書更新委託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十三、修正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積分採認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15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章名未修正。第一條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
4、定訂定之。因後續條文未出現護理人員法,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條護理師依本辦法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以下稱專科甄審)。第二條護理師依本辦法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文字酌作修正。第三條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一、內科。二、外科。第三條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一、內科。二、外科。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分科。日後若有新增分科再予修正條文,第三款刪除。第二章訓練醫院之認定第二章訓練機構及課程章名文字酌作修正。第四條專科護理師之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醫院為之,其認定基準如附表一。前項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
5、理。第四條專科護理師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專科護理師訓練能力之醫院為之。第五條前條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之認定,依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如附表一),定期辦理,並將符合規定之醫院名單、資格有效期限及其訓練容量等有關事項公告之。一、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並明定專科護理師訓練指定醫院辦理方式。二、第五條有關定期辦理訓練醫院認定公告內容,係屬內部行政之流程,無須規範於法條,予以精簡刪除文字。第六條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應依訓練規範表(如附表二),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護理師訓練;其訓練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不得無故拒絕該機構以外人員參加訓練。一、本條刪除。
6、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規範表(附表二)併入附表一進行規範。三、因母法無訂定罰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第三章甄審作業第三章甄審作業章名未修正。第五條專科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報名方式等第七條專科護理師之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修正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五條。15有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前項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成績每科目各以六十分為及格。應考人經筆試及格後,始得參加口試或實地考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及格前,筆試及格之效期得保留二年。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科護理師人力供需情
7、況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護理師甄審工作,應於辦理甄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公告辦理時間、地點、報名手續及其他有關事項。第十一條專科護理師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前項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成績每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依第一項規定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者,筆試及口試或實地考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或實地考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得保留二年;筆試成績保留二年期間內依本辦法規定參加口試或實地考試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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