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营改增”五项补充新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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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啦!“营改增”五项补充新规出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XX〕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

2、围执行。  此条的五个关键点:  适用对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至于为何只适用于总包单位,与建筑法律法规对总包与分包的相关规定有关。  特定业务: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可以理解为建造房屋时的“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既然明确限于“房屋建筑”,那就不能拓展至桥梁、道路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适用范围:提供工程服务,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此处可理解为:为建造房屋提供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不要联想到什么工程设计啊、修缮、装饰乃至房屋拆除等其他项目。  必要条件:正列举四类建筑材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

3、、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共四类建筑材料。此处无“等”字修饰,因此不应再扩展到其他材料。另外,至于甲方在列举的四类主材之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材料的,不影响适用本项规定。更不应联想到是“甲供材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缩小。  计税方法: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文字表述来看,此处未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少了“可以选择”这四个字,那就将其理解为“必须适用”吧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XX〕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将“建筑服务”从原条款中删除。从

4、此,建筑服务退出了收到预收款即产生纳税义务的序列。  本次修改后,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建筑服务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

5、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此条分别就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预缴地点;预征率等问题作出规定。  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及预征率: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销售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地点:  1.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2.纳税人在同一地

6、级行政区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至于纳税申报,笔者理解,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XX〕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

7、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XX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XX〕36号印发)第七条自XX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被废止的条文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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