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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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  篇一:票据新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管理的通知  (讨论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防范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票据业务办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  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银行不得承兑出票人或收款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出票人、收款人或背书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票据的贴现业务。持票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开户银行不受理持票人的委托收款申请。  二、关于票据承兑   对于客户一次性申请承兑多张出票人和收款人相同、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相同或相近、但金额大小不等的商业汇票时,各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客户合并申请承兑一张商业汇票。如申请人确有实际交易需求的,银行应要求申请人和收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说明,并从严审核其贸易背景和资信情况,通过采取控制各张票据号码之间保持足够的差异性等措施防范票据变造、伪造风险。  各银行办理该类票据承兑业务后,应按照出票人、收款人信息和出票时间分批、分类进行记录,加强事后监督工作。他行查询此类票据时,除按规定积极配合他行查询外,还应主动在查复中明确记载该批承兑票据的情况。承兑行在办理查询查复业务、兑付业务时发现票据被变造后,应立即停止为票据出票人和收款人办理一切授信和信贷业务,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票据背书  (一)票据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的两栏式粘单。  (二)背书记载错误的,原记载人应按规定予以更改。  (三)因记载失误等原因导致一栏背书空白的,由空白背书栏的前一背书栏记载的被背书人将空白背书栏划线注销,并签章证明。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四)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已作成背书或加盖提示付款、委托收款签章的,出票行或承兑行不得为其办理“未用退回”。   (五)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XX]235号)的规定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解除质押后,持票人(即原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可继续背书、贴现或到期委托收款。质押背书不影响后续背书的连续性,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四、关于票据贴现  (一)《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银行”为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各银行仅可为在本行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次日至汇票到期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利息计算。承兑行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贴现利息计算不再另加3天划款期限。  (三)回购式转贴现业务应做成转让背书  回购式转贴现的回购和回购到期业务均应做成背书。回购背书除按买断式转贴现业务做相应  记载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回购”字样;回购到期背书为回购背书的回头背书,除按买断式转贴现业务做相应记载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回购到期”字样。   银行办理回购式转贴现业务时,应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回购卖出行(即正回购方)在无法按期赎回票据的情况下,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回购买入行(即逆回购方)支付逾期利息。已办理回购业务但尚未办理回购到期业务的票据不得以买断式或回购式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银行。已办理回购到期业务的票据可继续以买断式或回购式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银行,后手银行接受票据即视同其放弃对回购买入行(即逆回购方)的票据追索权。  五、关于票据书写  (一)在票据记载事项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写、机打和盖戳记。  (二)单位和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名称应为其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名称和签章分别采用全称和规范化简称的,票据当事人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渠道获知全称和规范化简称对应关系的,应认定票据背书连续。  (三)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栏可(来自:小龙文档网: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以按规定更改,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不得以多余金额更改为由拒绝支付票据款项。银行汇票全额解付的,票据当事人可在汇票正面加盖“全额解付”戳记,多余金额可不填写。  六、关于票据签章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转贴现、再贴现业务时,在票据上的签章为汇票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贴现、转贴现银行和办理再贴现的人民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时,在票据背书栏上的签章为结算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  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外,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在更改记载事项时,原记载人应使用划线、打叉等显著方式注销原记载内容,并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然后记载正确事项。  票据上的签章错盖或不清晰的,应比照上述做法,由原签章人使用显著方式注销错盖或不清晰的签章,并在更改处使用正确签章加以证明,然后补盖正确签章。  没有位置签章证明或补盖正确签章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由原记载人出示书面证明予以说明。  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记载事项按照上述规定更改的,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八、关于票据委托收款  持票人通过开户行委托收款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日以持票人向开户行出示票据的日期为准。首次提示付款行为未超过提示付款期,但因退票导致后续提示付款行为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持票人无需作出逾期说明。   银行委托其他银行办理到期商业汇票托收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到期票据代理托收,应由委托行在“背书人”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代理行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后发出托收。代理行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妥善保管代理托收票据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因代理行保管不善造成票据及相关资料遗失、毁损从而导致托收票据被拒付的,代理行应对委托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对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付款。  九、关于票据的查询查复  严格查询查复纪律、积极履行配合义务。  (一)他人持本行客户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要求付款人开户银行鉴定签章的,银行应当予以  受理并出具相关证明。付款人开户银行可适当收取鉴定费用。  (二)如果所查票据在查询行查询之前已有他行查询记录的,查复行应主动提供该票已发生的全部查询记录,包括查询行名称、查询时间等。银行不得仅以票据有过多次查询记录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三)商业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行应按照支付系统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查复行不得向查询行收取费用。对采用实地、传真等方式查询的,由查复行与查询行自行约定合理的查询费用。  (四)查询、查复行需填制或根据查询查复信息生成查询查复书的,应在查询查复书上加盖结算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采用间联方式接入支付系统或未加入支付系统的银行需委托其他银行通过支付系统进行查询查复的,查询查复书需加盖结算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  (五)严格执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制度。  银行应按照《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银发[XX]328号文印发)规定严格执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制度。对有疑问的票据,银行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出票行、承兑行查询,承兑行应及时回复,提示风险。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每日日切后会向所有接入银行下发上一日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登记信息,各银行可将该信息与本行存量未结清票据进行比对,一旦发现票据被公示催告的情况,应立即采取票据权利保全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应督促所辖银行机构的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工作,对于违规不登记的辖内银行应采取通报、暂停其部分票据业务等措施。  十、关于加强票据业务内部管理  (一)建立票据业务经营权的准入、退出管理制度。   各银行应对本行所辖营业机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业务实行准入管理,明确规定岗位设置、人员配备、操作流程、系统配备、库房设施、制度建设、风控能力等开办标准和审批要求。对营业机构经法人统一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应业务。对已经获得票据业务办理权的营业机构要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机构予以业务退出处理,取消其相应业务的授权。  (二)逐步建立票据业务集中审批和处理机制。  各银行应逐步建立以省或地市为单位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集中审批、转贴现业务集中处理机制。各银行应通过集中处理实现资产管理集约化、规范化和统筹化,通过实行剥离经营网点的自主审批权,实现市场营销与风险控制的前后台分离等机制,改变经营网点以短期营利为目的不可持续的发展方式。  (三)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的建设。  各银行应不断完善内控制度的建设,规范和优化岗位设置,在业务岗位之间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人防、技防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实物票据及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  十一、关于票据制版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提出制版申请,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从事票据业务的批文复印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并附行别代码、行名行徽字体和格式式样。  银行申请商业汇票制版的,应同时提交本行商业汇票业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的制度规定和操作规程。村镇银行申请银行汇票制版的,应同时提交银行汇票代理兑付协议。本通知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请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  篇二:票据管理办法-报批版  篇三: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XX]126(1)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银发[XX]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基于商业汇票的各类票据市场业务快速增长,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票据业务发展不规范,部分银行有章不循、内控失效等问题,已引发系列票据案件,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业务风险不容忽视。为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有效防范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加强票据业务监管、规范业务开展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票据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和银行之间办理的买断式转贴现业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XX]127号)中以票据类金融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  二、强化票据业务内控管理  (一)按业务实质建立审慎性考核机制。银行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银监发[XX]34号文印发)的要求,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将承兑费率与垫款率等票据业务经营效益指标与风险管理类指标纳入考核,确保票据业务规模合理增长。   (二)加强实物票据保管。银行应建立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票据保管制度,严格执行票据实物清点交接登记、出入库制度,加强定期查账、查库,做到账实相符,防范票据传递和保管风险。  (三)严格规范同业账户管理。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XX]178号)要求。开户银行必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进行核实。严格规范异地同业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加强预留印鉴管理,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严禁将本银行同业账户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开户银行和存款银行应按月对账,对账发现同业账户属于虚假开立或者资金流水异常的,应立即排查原因,对存在可疑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强化风险防控。银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梳理内部各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设计,坚持关键岗位、职能部门分离制约。加强员工行为管控和行为排查,开展内部业务培训、道德教育,提升员工专业素养和合规意识。建立和持续优化票据业务系统,实现流程控制系统化,加强内控检查和业务审计,确保内控制度和监管要求落实到位,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三、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   (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二)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和统一授信管理。银行应科学核定客户表内外票据业务授信规模,并将其纳入总体授信管理框架中。根据票据业务具体的授信种类搜集客户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杜绝超额授信。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XX]51号文印发)的要求做好对不同票据业务授信品种的分析评价。在客户原有信用等级和业务评价水平的有效期内,发生影响客户授信等的重大事项,银行应及时调整相关风险分析与评价。  (三)加强承兑保证金管理。银行应确保承兑保证金为货币资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保证金未覆盖部分所要求的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识别承兑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得办理将贷款和贴现资金转存保证金后滚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保证金账户应独立设置,不得与银行其他资金合并存放。保证金管理应通过系统控制,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四)不得掩盖信用风险。银行不得利用贴现资金借新还旧,调节信贷质量指标;不得发放贷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掩盖不良资产。  四、规范票据交易行为  (一)严格执行同业业务的统一管理要求。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XX]127号文)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XX]140号)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严格实施集中统一授权、授信、审批,完善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业务管理。按照会计准则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单独列立会计科目,严格按照业务合同(协议)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加强交易对手资质管理。银行应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对手由法人总部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不得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的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票据等同业业务。   (三)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受理转贴现业务时,拟贴入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已记载背书,禁止无背书买卖票据;已贴入银行必须于转贴现业务当日在本手背书的被背书人栏记载本机构名称,保障自身票据权利。受理买入返售业务时,拟买入返售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是最后一手票据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四)禁止离行离柜办理纸质票据业务。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双方应在交易一方营业场所内逐张办理票据  审验和交接。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对应的票据资产需要封包的,交易双方应在买入方营业场所内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票据实物应由买入方保管。  (五)严格资金划付要求。办理转贴现贴入和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时,转入行应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准备金账户,或票据转出行在本银行开立的账户,防止资金体外循环。通过被代理方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使用在代理行开立的、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关联的同业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六)禁止各类违规交易。严禁银行与非法“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合作,不得开展以“票据中介”、“资金掮客”为买方或卖方的票据交易。禁止跨行清单交易、一票多卖。  五、开展风险自查,强化监督检查  (一)全面开展票据业务风险自查。   银行应于XX年6月30日前,在全系统开展票据业务风险排查,对存在的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重点排查将公章、印鉴、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机构开展交易的行为,以及为他行“做通道”、“消规模”,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对违规开立和使用的同业账户,应予撤销;对疑似“票据中介”、“资金掮客”等客户或交易对手,应及时审慎处置;对已形成资金损失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移交公安部门处理。银行应于XX年7月15曰前,将风险自查情况同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全国性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银行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强监管实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要依照法定职责加大对票据业务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力度,增强监管实效,强化制度执行,整顿市场秩序;严肃票据业务纪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对接受举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的,依法严肃查处并督促及时整改。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暂停市场准入、暂停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高管人员责任。   请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XX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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