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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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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篇一: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一般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礼仪特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
2、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
3、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来自:小龙文档网: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委托机
5、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6、。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7、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篇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渝府令[XX]218)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渝府令[XX]218) 渝府令第218月1目录 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 第二节行政处罚 第五节行政裁决 第六章附则 则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一节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8、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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