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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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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联邦法官职业行为道德规范 篇一:《美国律师协会法官行为准则》 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介绍背景资料: 在美国,律师(lawyer)一词,是指法律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律师、法官、法学教授均属于律师(lawyer)范畴。鉴于法院在美国人的公正和法治观念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作为美国最有影响力的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BarAssociation,简称ABA)的调整对象也包括法官。 ABA于1924年制定的《司法道德准则》是ABA对司法行为进行调整的第一次尝试。这一尝试因
2、该准则结构上的缺陷而没有带来相当的成功,许多州并没有采用该准则。 1972年,ABA又通过了《司法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1972)》),该守则采用了更加符合常规的立法形式,因此为各州所广泛采用。 1990年,ABA又通过了一个全面性的修改文本,叫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以下简称《示范守则(1990)》以此取代了《守则(1972)》。 在结构上,《示范守则(1990)》由概略陈述的准则、每条准则之下各节中列出的具体规则,一个术语部分,一个适用部分以及注释部分所组成。 准则正文和各节,包括术语部分和适用部分,是权威
3、性的。注释部分,通过解释和举例,为理解准则和各节的目的和含义提供指导。注释并不是要成为额外的规则。 与《守则(1972)》相比,二者在组织形式上是大体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变化。 首先,在标题上,《示范守则(1990)》标有示范(Model)字样,表明该示范守则是一个示范性、范本性的守则,除非为某司法辖区所采用,否则不在该辖区适用。而《守则(1972)》在标题上并无示范字样,尽管事实上它也是一个示范性的文件。 其次,《示范守则(1990)》规定有五条准则,而《守则(1972)》则规定有七条准则,其许多内容被重新编排和组织
4、,体现在了《示范守则(1990)》当中。 第三,《守则(1972)》因在文中使用了应当(should)一字,因而在许多司法辖区被认为仅仅是一种追求性的行为标准。为了消除这种误解,《示范守则(1990)》在准则中使用了必须(shall),在注释中使用了必须(must)来表明其制定的标准是强制性的,违反了这些义务将导致惩戒。 此外,文中还使用了可以(may),以表明在适当的时候允许法官进行酌定。具体内容 准则1: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 准则2: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准则3:法官
5、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之职责 准则4:法官在从事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 准则5: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避免不适当的政治活动 具体规定 准则1: 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 司法的独立性和廉正性。 准则1A认为:独立和受人尊重的司法是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因素,因此法官必须努力保证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得到维护,这样才能取得公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尊重。 譬如,如果法官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那么在政府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冲突。同样,如果法官是立法机关的成员,则
6、在适用他们所通过的法律时,就可能丧失公正性 当然,法官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准则1的注释指出,虽然法官应当独立,但是他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本《示范守则(1990)》的规定。根据准则1A的规定,法官应当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法官行为的高标准,并且必须亲自遵守这些标准,以使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能得以维护。 准则2: 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准则2就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及其适用范围、法官的独立、法官声望之维护、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什么是
7、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这一用语是比较含糊的,其含义难以确定。《示范守则(1990)》采用这样的用语,是因为一一列举所有受到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行的,因此有必要以概括性词语来表述这些禁例,以便涵盖那些虽然有害但是《示范守则(1990)》未予具体列举的法官行为。 根据这一标准,法官现实的不适当言行包括对法律、法院规则以及《示范守则(1990)》其他具体规定的违反。 不适当表现的检验标准是:这种行为是否会在常人心中造成这样一种感觉,即法官廉洁、公正和称职地执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了损害。由于法官在
8、各种情况下的行为都可能使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尊重产生影响,因此,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也就是说,对不适当言行和不适当表现的禁止,既适用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个人行为。 2、法官的独立 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允许家庭、社会、政治或其他关系影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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