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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3
《法学国家法、宪法毕业论文 浅议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国家法、宪法论文题目:浅议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论文关键词:共同受贿犯罪;认定。 论文摘要:当前,受贿犯罪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例如,如何确定共同受贿行为中的个人”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受市场行情影响比较大的贿赂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及处理低价购房、收受干股的行为等,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受贿犯罪,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
2、;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如何确定? 一、两种大相径庭的数额认定标准 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情形。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后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
3、分别占有受贿款物为归宿。在认定受贿”所得数额”时,对于”共同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共同受贿的总数额;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6条中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是针对个人受贿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 二、对分歧意见的法理辨析
4、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受贿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其首先应当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受贿犯罪本身的特点与复杂性,目的是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由此以观,上述第一种意见强调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的见解,就显现可以商榷之处,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践表明,各共犯人的”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往往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具体说来,二者通常呈现两个方面的差异性:一
5、是在法律层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于共犯行为整体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为实行,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显见,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只是评价”所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很难等同视之。二是在事实层面,”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也时常脱节。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或服从地位,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6、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或评判标准,倘若主要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犯归责原则不符。 第二,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对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均持有一致的见解,即共同受贿人应当对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哪怕行贿人将贿赂物品在受贿人之间作了明确的分配,如将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儿子使用。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时,我们无疑应当认定三件物品的总和数额,而不能将三件物品分开来作独立评价。否则,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子使用的裘皮
7、大衣和笔记本电脑认定为受贿物品都会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有悖于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分别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比较而言,”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在社会舆论、影响方面主要以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贪腐为特点,而”分别占有型”的受贿,则明显以公共权利的集体腐败为特征。无须讳言,集体腐败比个别贪腐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分别占有型”受贿仅仅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追究刑事责任,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均按受贿总额承担刑责来说,
8、事实上会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并且常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显著差别。于是势必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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