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处分;而每遇议员的此项自由被侵害,议会则必奋起力争。在1621年下院向詹姆士一世提出的抗议书中称“议会之自由乃是英国人民自古以来享受的天赋权利。……议员不得因其对于与议会职务有关的事项,发表言词、辩论、主张,而受到追诉、监禁或其他胁迫”。到了17世纪中叶,议员因在院内的言论而受处罚的事例渐次减少。1629年议员ELiot等人因在议院内所为之言论而受到王座法庭的有罪判决,是最后一案(注:W.R.Anson,The Law andCustomoftheConstition,5th.ed,1992,Vol.I,P.168.)。及至光荣革命后,1689年的权利法案确
5、认了议会经过几百年奋斗所取得的宝贵权利:“议会内讲演、辩论或议事程序之自由,不得在议会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处所予以追诉或责问。”从此,议员因其在院内的言论而受司法追诉之事得到根绝。到了18世纪中叶,议员因其在院内所为之言论而被政府免去官职的做法亦被视为违宪而遭废止。至此,英国议员的言论免责权得以完全确立(注:W.R.Anson,The Law and Custom of theConstition,5th.ed,1992,Vol.I,P.169-170.)。 美国继承英国的传统,在殖民地时代,其议员即已享有言论免责的特权。1787年的美国宪法又对此作了明确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