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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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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探讨来源:黄付华律师:日期:2010-12-14对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不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限制的探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入股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营房地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使土地使用权人达到
2、与他人合作开发所拥有的土地之目的。 也正是因为如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与拥有雄厚资金的企业合作也是一直以来许多房地产企业所考虑的融资模式之一。利用此种模式融资,一方出钱,一方出地,不仅解决拥有土地一方的资金问题,也使拥有资金一方避免了资金闲置,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的需求,使之最终获得共赢。然而,当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成立了项目公司,万事具备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却往往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拒绝! 那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什么拒绝为项目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呢?其理由是“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3、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条件”。 由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这一做法,使得许多项目的建设被长期拖延甚至搁置,有时甚至导致土地使用权闲置,引发许多问题。那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理由是否正当?其是否可以援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为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下面我们就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进行深入分析与探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以下简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4、 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3(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
5、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按照该法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时,原土地使用权人不仅应当已交齐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还应当对所开发的项目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否则不能转让。那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是否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本文认为,虽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地产转让”一样将导致土地使用权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的结果,但两者毕竟有着根本区别,不能以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来限制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定义来
6、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转让”不包括“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 1、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5年9月1日施行(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其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1990年5月19
7、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1995年1月1日实施(2007年8月30日修正)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并在第四章“房地产交易”中分别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进行了规定。对房地产转让的定义规定在该章第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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