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侵权责任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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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侵权责任比较——饲养动物引起损害时的责任摘要:各国对于饲养动物引起损害时责任的制度规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以中德两国的规定差异为代表,比较一下中德两国侵权法中关于饲养动物引起损害的法律规定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从而为中国侵权法的发展提供借鉴意见。关键词: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正文:饲养动物引起损害的责任是一种非常重要且古老的侵权类型。从最古老的《汉穆拉比法典》对这一领域实施的过错责任,到罗马法中采用的投偿之诉,几乎都有关于“过错”“违法性”等一系列在侵权法中奠基性的概念的涉及。近现代各国关于这一领域法律的制定与

2、发展都是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的。那么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以下中国与德国在这一领域的联系与区别:一、归责原则《德国法典》第833条规定:“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致人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致物损坏的,占有动物的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损害由用于维持动物占有者的职业、就业、或抚养的家畜引起,并且动物占有者在对动物进行监管时已尽交易中必要之注意,或损害即使在此种注意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义务。”《德国法典》第834条:“依据合同为动物保有人承担动物看管义务的人,对动物以第833条所称方式加害第三人负有责任。看

3、管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或者即使尽到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该项责任不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德国法典可以看出,德国根据饲养动物的目的不同将动物分为奢侈动物和用益动物,相应的二者的归责原则也不同,前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后者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而中国在这一个方

4、面是存在与德国不一样的地方,我国侵权法规定了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而且根据动物不同的危险性,区分了普通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对于前者实行无过错责任,而对于后者则实行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对于中国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我们应该有一种观点就是,我国这么规定的原因可以理解为,与被饲养的动物的本身危险性相比较的话,法律则更加关注“饲养”的合法性。即,对于一些有特殊需求的法人或者组织,允许他们在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后饲养危险动物,经过相应批准而饲养的危险动物,即就不属于上述危险动物的范畴了。一、构成要件(一)饲养动物根据我国

5、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致他人损害的动物应该是饲养的动物,这就排除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饲养的动物即意味着该种动物是需要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那些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致使他人损害时,原则上不发生侵权责任。即使自然的保护区中,有动物被人们在一定程度上饲养或管理,但人们对动物的控制力比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页“依联邦德国最高法院1974年4月22日的判决,如果专业狩猎人因过错而未能将野生动物的数量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因而

6、造成野生动物吃掉属于私人财产的果实或对林业作物造成损害的,狩猎人须对引起的损害负责。”B.S.Markesinis,TheLawoftorts:AComparativeIntroduction,theThir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7,p694这个判决表明,德国法典第833条规定的严格责任,并不适用野生动物。这与中国的规定一样,这与二者对于侵权主体的保护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说到饲养动物的外延,不得不提到德国的这样一个案件,“某一兽医学院的一名女大学生在实验室里被细菌感

7、染,那么微生物是否是动物?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生物学意义上理解动物的概念,因此动物包括微生物。另一观点认为,应当以日常用法理解动物的概念,限于大动物。”参见[德]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而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1989年6月4日在判决中否认了这种观点。”同2书,第274页,注1230(一)动物危险问题在明确了饲养动物的范畴后,还需要考虑动物致人损害的特征,这种情况下,就会有一个经常被提及的问题“如果动物被当做抛掷物,掷出伤人,此时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界的一般观点是,

8、“动物致害责任的前提是特别的动物危险的实现。上述行为,虽然造成损害,但并非特别的动物危险的实现。”“对于动物的理解,在德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1、动物意志支配说,即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本身性的危险爆发,是非有理智的意愿所控制的动物力量的发挥,动物危险是动物所实施的、主动的、受其意志支配的,非理性的行为。2、动物的反应并非像人一样受意志支配,而是在外界因素刺激下的必然反应,动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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