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法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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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行政执行法    第1条    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行政执行,指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    第3条    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4条    行政执行,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为之。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    法务

2、部行政执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行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5条    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急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对义务人出示足以证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时得命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他文件。    第6条    执行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必要时请求其他机关协助之:    一须在管辖区域外执行者。    二无适当之执行人员者。    三执行时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3、四执行目的有难于实现之虞者。    五执行事项涉及其他机关者。    被请求协助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不能协助者,应附理由即时通知请求机关。    被请求协助机关因协助执行所支出之费用,由请求机关负担之。    第7条    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前项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予适用之。  

4、  第8条    行政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关应依职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终止执行: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二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者。    三义务之履行经证明为不可能者。    行政处分或裁定经部分撤销或变更确定者,执行机关应就原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部分终止执行。    第9条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

5、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    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申请停止之。    第10条    行政执行,有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事者,受损害人得依该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11条    义务人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法院之裁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经主管机关移送者,由行政执行处就义务人之财产执行之:    一其处分文书或裁定

6、书定有履行期间或有法定履行期间者。    二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未定履行期间,经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负有义务,经以书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规定就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为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经主管机关移送者,亦同。    第12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事件,由行政执行处之行政执行官、执行书记官督同执行员办理之,不受非法或不当之干涉。    第13条    移送机关于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书。    二处分文书、裁定书或义务人依法令负有义务之

7、证明文件。    三义务人之财产目录。但移送机关不知悉义务人之财产者,免予检附。    四义务人经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第一款移送书应载明义务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义务发生之原因及日期;应纳金额。    第14条    行政执行处为办理执行事件,得通知义务人到场或自动清缴应纳金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之陈述。    第15条 

8、   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行政执行处得迳对其遗产强制执行。    第16条    执行人员于查封前,发见义务人之财产业经其他机关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执行处已查封之财产,其他机关不得再行查封。    第17条    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得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并得限制其住居: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于调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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