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复议机关维持决定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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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复议机关维持决定的可诉性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复议维持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复议维持行为本身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复议维持决定不可诉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容易导致行政复议制度形同虚设,而且会导致司法判决矛盾并弱化司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行政复议复议维持行政诉讼法  随着新刑诉、新民诉的相继出台,新的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成为下一个公众关注的焦点而倍受期待。早在201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启动了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工作,现在前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已成正果,还有调整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行政诉讼法仍在修改工

2、作中。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距今已有24年之久,这期间我国的法治水平和人民的法治需求也在不断提高和增长,其滞后性和局限性已经不符合现实需求,尽管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此有所填补,但司法解释并不能超出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势在必行。而对于新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案也是百家争鸣,本文仅针对一个小方面,即复议维持行为的可诉性,谈谈对新行诉的期待。首先从一个小案例了解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2011年10月河南人赵某向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购买某药物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请求处罚,该局仅给原告进行了答复

3、,没有作出决定。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却维持了该答复。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豫)质监复决字[2011]004号行政复议决定。这是一个典型的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诉讼的案件,那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赵某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被告对该答复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未对该答复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及适用的规范依据作出改变

4、,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错列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得知法院之所以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也就是说,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复议申请人对于复议维持的决定不服也只能对被申请复议的机关提起诉讼,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告错了对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赵某应当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而

5、非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  法律为何规定复议维持决定不可诉呢?首先,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身可以看出,复议机关的行为并不是都不可诉,当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可以作被告。这里的"改变"可以结合《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来解释,即当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的决定,而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时,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唯独当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时,是排除在外的。对此规定,行政法学界的解释是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6、款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理由是当复议维持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维持只是再次确认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而已,没有产生实质的变化,排除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外。  这一规定以及理由听上去似乎有道理,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具体反驳理由如下:  一、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必须明确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7、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原则性的条款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二章中被具体化为对受案范围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以例举和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予以受理的范围和不予受理的范围。从这些规定可以得知,并且理论通说也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那要看它是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简而言之,就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行政复议从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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