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 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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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黄京平                            2006年7月21日、22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共同举办了主题为全国学术研讨会。本次会议的召开是在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探讨刑事法治和谐建设的一次实践,本次会议的召开也是与中央《决定召开十六届六中全会研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中提到的“要科学分析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精神

2、相一致的。受会议邀请,来自全国检察院、法院、公安、律师界和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教学与科研单位的知名学者200余人参加了会议。现根据会议中发言讨论情况和会议收到的论文,将此次研讨会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一)定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义,与会的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了在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

3、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表达方式。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

4、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加害人)。第二,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不存在这种缺陷。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为了回避风险所选择的对自己来说风

5、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2.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   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私了”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指不经过司法程序而私下了结。其最大的特点是没有经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正式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规避了法律规定,因而难以保证其合法性和纠纷解决的妥当性。而刑事和解,由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作用,不仅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而且能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3.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出于对中国刑事司法现状的认识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考虑,刑事和解主体范围目前应当窄于恢复性司

6、法的范围,只限于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并且需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认可。   北京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李荣冰将刑事和解做了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并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4.刑事和解与平和司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张智辉教授由烟台市委政法委的《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谈到,平和司法的提法比刑事和解更为科学一些,因为刑事和解都是针对的进入刑事程序领域的案件,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使用刑事和解。   但陈光中教授对此观点提出异议。陈教授认为,刑事和

7、解与平和司法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平和司法包括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其适用范围过宽,刑事和解则只涉及到刑事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平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刑事和解的渊源   关于刑事和解的渊源与会者形成了两派观点。   多数与会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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