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2茂发最高院再审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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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市茂发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09)民申字第00982号案的意见书被申请人:汕头市茂发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练江中路工业厂房H3座第四层。法定代表人:蔡美柴,总经理。申请人:张立财,男,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南墩上湖路五巷4号。身份证号码:440505195207030455。因申请人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

2、,被申请人就《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中的观点,逐一反驳如下:一、申请人观点一以各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主张借贷关系系串通产生没有任何依据,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建立的包括多份有张立财签名的债权凭证和其他证据所构成的严密证据体系。申请人观点一不具理据,不应被采纳。申请人的观点一是“充分证据证实茂发公司、蔡金科和各第三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借贷关系显属各方串通产生,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出借人的实力、款项来源、借款去向等迳行判决申请人偿还借款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首先介绍事实经过和原审情况。张立财因经济犯罪于1996年被判刑,2001年1月20日减刑释放。张立财为开发茂发豪庭(江山

3、花园二期)项目四处借款,但因信誉不佳而四处碰壁。因蔡金科与张立财儿子张朝伟系很要好的同学,张立财借助蔡金科的信誉和亲友关系,通过蔡金科向各第三人借款,张立财为各第三人各出具《收据》一份,共7份。蔡金科后来代张立财偿还利息共132万元并提供保证。2003年10月17日,张立财出具《茂发豪庭前期工程发生代理费用》,证明蔡金科支付以利息方式计算的代理费132万元。必须指出,上述帮助借款、代为还款、提供保证都是发生在张立财于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电话:0754-8884043888840428传真:88844790地址:汕头市天山路奋发园主楼2403室72005年10月11日起诉茂发公司前各方密切

4、合作的蜜月期间的。一审期间,张立财答辩理由一就否认存在借款(一审判决第9页)。一审法院很慎重,依职权向各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林集武则提供了《公证书》和函件(详见一审判决第15页第3、4段内容)。二审期间,法院也非常重视,开庭时召集各第三人到庭与张立财当庭对质(详见二审开庭笔录第页至第页)。在一审调查和二审对质都证明了借款真实存在,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二级法院都对张立财与各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予以认定。就上述事实经过和原审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茂发公司、蔡金科、各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友关系,但并不是共同的利益关系,以此推断借贷关系是各方串通产生更是毫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如果不是蔡金科与各

5、第三人的亲友关系,各第三人基于对蔡金科的信任,也不可能借款给张立财。通过亲友介绍进行借款是民间借贷的常见方式,如果不是亲友介绍,有一定的信任基础,试问,又有谁会借大额款项给他人呢?因此,蔡金科与各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友关系不但不能证明蔡金科与各第三人串通,相反,恰恰从另一角度证明了借款存在是客观可信的。借贷案件的重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重点审查了7份《收据》和《茂发豪庭前期工程发生代理费用》上的签名是否张立财本人所签,在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八处签名系张立财所签且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才作出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因此,张立财所谓借贷关系“显属”各当事人串通产生的观点一不成立,最

6、高人民法院不应采纳。另外,关于张立财提到的借款去向,根据张立财在另案((2009)民申字第00982号案)一审中举证,被其投入到“茂发豪庭”(江山花园二期)项目建设中。至于张立财提及的律师代理问题更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无关,与本案无关。二、在7份《收据》(第二联:交对方)、《茂发豪庭前期工程发生代理费用》中八处张立财签名被鉴定属实,张立财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应由其持有的《收据》手写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7份《收据》(第二联:交对方)和《茂发豪庭前期工程发生代理费用》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人的观点二不具理据,不应被采纳。申请人的观点二是“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电话:07

7、54-8884043888840428传真:88844790地址:汕头市天山路奋发园主楼2403室7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收据》原件明显违背审判常识和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依据复写且存在诸多致命缺陷的《收据》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合法存在的有效证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首先介绍原审情况。一审时,茂发公司举证的证据包括7份《收据》第二联(即“交对方”联),7份《收据》上都有张立财经复写形成的签名,另外还举证了有张立财签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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