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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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顾远忠,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320925196803084534,居民,住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四组,手机13770080040,邮编224700。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320925196105110010,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桥东明星城2幢105室,手机13837218062,邮编224700。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朱珊,住建湖县县城湖中路龙湖商

2、业街8号,邮编224700,电话0515-86295148,手机13851160148。再审被申请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明珠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吴重言(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上。手机13805116388邮编224700再审被申请人:吴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手机13813433333邮码224700。再审申请人因

3、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2014)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案主要存在三个突出的错误:1、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认定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205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

4、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2、请求按再审申请人原审请求,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支付企业出售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返还不当得利;3、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原审法院无视再审被申请人不正当地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成就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的判决,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一讼二判的主张,造成申请人劳命伤残,带来更大损失。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认为,依据

5、双方“收购协议书”约定:“商标收购价款为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付100万元转让费。”合同对双方转让的价款和条件约定是明确的。但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撤销权诉讼,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申请人2011年9月16日律师函催促被申请人一起到有权部门主张商标办理过户程序,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的商标变更手续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要求待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权

6、利,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更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动感公司被收购后,于2012年1月15日,由被申请人将动感公司的11枚印章在建湖(2012盐建证字第2号)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且2014年6月11日动感公司营业执照因被申请人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使申请人根本无法成就所附条件,且二审法院没有核实企业的现实状况;第二,公司印章提存,营业执照被吊销均因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被申请人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同条件已成就;第三,被

7、申请人已充分利用了该商标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被申请人接收动感公司后,已利用动感公司的专利和技术、商标、设备、人员进行了商业化宣传、生产和销售。并于2011年11月获农高后稷特别奖,获奖产品名称“动感牌”性息素诱虫色板;2012年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动感牌”粘虫板诱捕器;2013年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动感牌”多色诱多虫粘虫板。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商标转让价款100万元,由申请人履行相关的变更协助义务。而原审法院

8、认定“动感”商标权被他人在同类商标中已注册在先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显系错误认定。商标归类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同一商标,同类产品能够重复注册。在多次庭审中体现了被申请人是化学杀虫剂企业(商品大全0505类,动感商标持有人为北京绿叶公司,而江苏动感公司是绿色防控中物理灭虫技术,物理控虫是依托某个器皿(商品大全21类,动感商标持有人为顾远忠),如粘虫板(又称诱捕器)、杀虫灯、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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