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的财产权利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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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征收的财产权利保护研究土地征收的财产权利保护研究土地征收的财产权利保护研究  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财产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征收利益分配不合理以征收耕地为例,保护耕地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为保护耕地制定了最严厉的措施,对征收耕地的补偿设置了比征收其他类型用地更广的补偿范围和更高的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耕地征收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四项补偿项目只是对土地直接利益损失的补偿,而对与被征收土地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不予以补偿,如租金损失,

2、更不能从政府高价出售被征收土地而获得的土地使用费中分享利益,而该合理预期的利益的缺失就是让被征收人感到不公平之缘由。《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中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但现实中,政府为减少补偿费用,增加财政收入,往往并不会给予被征收人较高的补偿。据学者考察,各地方对土地、对该两项补偿费相加的平均补偿倍数约为法律规定最高标准的一半。[2]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

3、助费在统一安置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安置单位享有,只有在农民不需要安置时,才归农民所有。因此,在实际发生土地征收的场合,对农地的补偿,一部分给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一部分给了农民。这样,本来就不太多的补偿费用减去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分配,最终依靠土地维持生计的农民得到的只能是更小的一个份额。据学者调查,在某地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利益分配中,征收每亩耕地,农民集体及其成员所分配的收益仅占2.17%,政府利益集团所获得的收益占7.83%;征收每亩非耕地,农民集体及其成员所分配的收益则占26.07%、政府利益集团所获得的收益占73.93

4、%。[3]而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在城市建设占用农业用地过程中,土地收益的分配比例大致为:农民只得5%-10%,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得25%-30%,余下的60%-70%为县、乡、镇各级政府所得。[4]政府通过征收,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从中获取了大多数的利益,而被征收人只得到极少的一部分。补偿标准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土地原有用途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并没有合理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农地无论对于国家、集体还是个人来说都是一种稀缺资源,其使用价值只会不断地增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

5、人作为个体,衡量其存在价值的财产所有权利益也会不断的增大,但政府在进行征收时,通常不以市场标准做出补偿,而是按照原财产的价值和用途为补偿标准,通常采用“年产值倍数法”来计算补偿费用,实际上两个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相差甚远,并没有体现出被征收财产的真正价值,充其量是一种象征性的补偿。被征收人的土地一旦被征收,其赖以维持生活的来源就将丧失,如只给予较低的补偿,农民甚至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本来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征收法律制度,非但不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长此以往公民的财富进取心和由财产所有权而生的安全感也会深受影响,反而使被征收

6、人对征收行为普遍产生抵触心理,谈“征”色变,这无疑违反了文明社会之进步目的。被征收人在补偿定价机制中无发言权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定价权单方面掌握在政府手里,被征收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给予的补偿,而这种补偿并没有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各种利益,完全可以看作是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一种单方施舍,这种思想观念完全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并没有把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看作是征收制度不可缺少的内涵,而是一种单纯的行政强制征收行为。《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3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

7、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除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标准,法律赋予由各省级地方制定标准。然而,在实践中,各地有立法权的机关或政府部门很少依次制定补偿标准,绝大多数地方授权下级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标准,这样一级一级授权,最终实际制定标准的是各市、县的人大或政府。[5]因此可以想象,为了减少征收成本,提高财政收入,各地政府只会制定较低的补偿标准。此外,各地政府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往往采取“一刀切”的形式,并没有考虑到被征收土地的土质差别及被征收人已投入

8、的成本,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赋予被征收人谈判和补偿异议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农民的意见。”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之前,被征收人无表达利益诉求之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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