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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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实施办法》已经颁布,将于2005年4月1日实施。现结合我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

2、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起为全部雇工参加工伤保险。雇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自《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四、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3、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八、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九、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

4、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十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

5、造成的意外伤害。  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十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十四、《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

6、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十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十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十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十九、《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应坚持实

7、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即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适用事故发生时旧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应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  二十、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改为监外执行的,符合条件的可以恢复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但收监期间待遇不再补发。  二十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二十二、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

8、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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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实施办法》已经颁布,将于2005年4月1日实施。现结合我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

2、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起为全部雇工参加工伤保险。雇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自《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四、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3、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八、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九、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

4、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十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

5、造成的意外伤害。  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十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十四、《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

6、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十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十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十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十九、《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应坚持实

7、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即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适用事故发生时旧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应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  二十、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改为监外执行的,符合条件的可以恢复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但收监期间待遇不再补发。  二十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二十二、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

8、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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