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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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  食品安全监管问题,涉及经济、行政、法律等多方面,贯穿于食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我国于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的保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近年出现的如“山西假酒事件”“金华毒火腿事件”“三鹿奶粉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地沟油事件”“明胶事件

2、”等,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许多问题。  (一)政府监管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  食品安全与产品质量紧密相关,食品安全事件也多是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结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暴露出产品质量政府监管工作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情况。一是滥用政府信用误导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产品自然买卖过程中,第三方担保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第三方担保从主体上可分为社会组织担保和政府信用担保。政府信用担保是政府以声誉和政治后果为代价承担责任,因此政府信用担保与社会中介担保相比,代价高、政治风险大。

3、一个理性的社会,总是尽量使用社会组织担保,而轻易不使用政府信用担保,但我国多数政府组织为了履行好职责无意间违背了这一原则,在产品质量领域存在倚重政府信用担保的状况,如“QS”“产品质量免检标志”等信息的使用,容易误导民众认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有滥用政府信用嫌疑。二是弱化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市场经济主体是具有独立产权,自主经营,承担相应责任,具有自身经济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点,是自由的、自主的交换,交换的主体是买卖双方。因此买卖双方才是产品质量直接的利益攸关方,而履行宏观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除作为政府采购的

4、买方外,在产品交换过程中并不具有自身经济利益,只发挥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费用和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但我国产品质量法律的立法、执法理念却漠视了买卖双方是产品质量最攸关方的事实,过于强化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弱化产品质量民事责任。这种减轻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制度,违背了利益相关人最关心相关利益的人类本性,即便政府部门再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也只能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三是信息传递渠道不畅。信息传递机制健全与否对于产品质量监管具有重要意义。产品质量监管的作用就在于用监管来进行“信号”发送,改变厂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局面。但我国现

5、阶段在产品质量信息传递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一方面,消费者缺少了解产品质量信息的有效管道。我国现阶段关于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的方式很多,但相对于众多的假冒产品及其经营厂商而言披露产品质量问题的信息明显不足,且多数集中在各级质检机构的官方网站、中央级权威媒体等主流刊物上,不为大众所熟知。另一方面质量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传递不畅。在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现代市场经济中,质量监管机构要全部占有和准确处理所有的产品质量信息是不可能的,即便获得了厂商的质量违法行为信息,也往往由于各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传递的随意性强、协调性差以及信息的真实性差等

6、原因而导致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传递不畅和信息时效性不足。  (二)政府监管职责划分不够科学,机制运行不畅,分段监管无法实现无缝衔接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多部门共同监管”。这一监管模式涉及部门众多,尽管《食品安全法》对各个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权限做了划分,但由于食品安全管理政出多门,监管重叠,导致监管效率低下。此外,受部门、行业经济利益驱使,对有利可图的企业和产品,多部门争着监管,而利益不大、安全隐患多的单位和产品则无人过问,造成部门间的监管盲区,安全监管责任严重缺失。例如,初级农产品

7、的安全监督工作应由农业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安全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但实践中往往出现二者都可负责或者可以都不负责的真空地带。“三鹿奶粉事件”不法分子在从奶农到奶站的途中往牛奶中添加三聚氰胺却一直无人监管,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完善、不系统,整合细化不足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但是,相关法律规定仍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与《食品安全法》配套的,目前实施的只有《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而农产品安全条例、畜产品安全条例、酒类产品安全条例、水产品条例等安全条例还没

8、有出台,缺乏操作上的详细执行依据,不能为食品安全监管活动提供较全面的法律支撑,并且,由于责任追究机制尚不健全,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非常低,从而使得一些经营者知法犯法,铤而走险,加剧了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也加大了政府监管的难度和支出。  (四)食品安全标准不健全,检验检测能力不足  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支持和依据,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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